(2013)玉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春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郝春光,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代表人高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郝春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光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各一份,均不计免赔,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23.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8.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2012年5月14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西过王庆坨互通立交桥匝道右转弯时,由于措施不当在踩刹车过程中,该车货物向前移运并用车上物品与驾驶室后接触造成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公估费2845元、拖吊费80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500元、车损34875元,合计50220元。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22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各2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郝春光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3.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2年1月1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8.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郝春光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郝春光。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5月14日23时30分,原告郝春光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西过王庆坨互通立交桥匝道右转弯时,由于措施不当在踩刹车过程中,该车货物向前移运并用车上物品与驾驶室后接触造成事故。原告郝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玉田县鸦鸿桥镇石家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2012年1月17日下午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郝春光因去山东提车不在家,没有参加。特此证明。村委会公章,2013年5月20日”,证明2012年1月17日主车冀B×××××号牵引车上保险时原告郝春光去山东提车,是由汽贸公司给办的保险手续。5、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执及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郝春光在山东提车,提车时退回挂车的定金5000元。6、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的保险是由唐山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被告销售的,主车的保险单只交给原告一份复印件,其他单证和保险条款都质押在银行。7、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郝春光同村居住,2012年1月17日下午其到郝春光家找郝春光去吃饭,郝春光之妻说郝春光去山东了,不在家。8、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月15日郝春光让轩宗常给买的火车票,1月16日早其和郝春光从唐山坐火车一起去山东提车,1月17日到山东,在山东住了一宿,1月18日往回走的,1月19日到家。其和郝春光去汽贸上的牌照,都是那的工作人员一手办的手续,工作人员未就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进行介绍。9、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经鉴定车损为27745元,开支公估费2250元。冀B×××××挂车经鉴定车损为7130元,开支公估费595元。10、修理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开支修理费35575元。11、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开支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500元。12、玉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开支拖吊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车损是由其自身所载货物前移造成的,依据双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车辆存在贷款,按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有贷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2、原告投保车辆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保险约定、特别约定条款等项对原告进行了充分告知,原告签字予以认可,本次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的车损是由其货物前移引起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玉田县鸦鸿桥镇石家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原告某日去向的相关证明。对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执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不在家。录像是间接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录像地点标为唐山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公司办公地点,该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录像中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也不能证实录像中所称的保单为本案涉及的保单。证人郝某某只是听原告之妻说原告去山东,并不是其亲眼所见。对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不认可,相应的保险办理手续以原告签字为准。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按照省物价厅的相关规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因此程序违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没有车辆损失照片和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对公估费发票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应有修理明细予以佐证,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拖吊费不认可,事发地点在天津,收款人是玉田,拖吊地点和事发地点不一致,且该车已经过天津有关部门进行施救,原告主张拖吊费8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条款在投保时由汽贸质押给银行,并没有交给原告,且1月17日原告在山东,1月19日才回到唐山,就马上开始给车辆上牌,被告并没有由其兼业代理人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投保提示是投保之前被告履行的河北保监局的一种提示,与被告的合同行为无关。投保人声明不是保险凭证,上面没有载明任何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条款,不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载体,这种所谓的声明一般都是汽贸公司提前印制的,销售汽车过程中签署的,这是程序上的一种形式,恰恰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是指货物自身原因倒塌、撞击,本案是车辆运行过程中的交通事故,是原告采取措施刹车过程中为了避免碰撞而导致的事故,不适用该条。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郝春光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3.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2年1月1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8.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2012年5月14日23时30分,原告郝春光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西过王庆坨互通立交桥匝道右转弯时,由于措施不当在踩刹车过程中,该车货物向前移运并用车上物品与驾驶室后接触造成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郝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4875元,开支公估费2845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500元、拖吊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规定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并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和投保提示上签字,但投保人声明和投保提示上均未载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明确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因原告郝春光为被保险人,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主张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郝春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4875元、承担公估费2845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500元、拖吊费8000元,合计50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