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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任洪来与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来,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任洪来,天津市东丽区贺宏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蓝馨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朱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乐。原告任洪来与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光明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来诉称,2011年7月1日,我与被告光明亮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后我如约将租赁物即扣件、油托、钢管等交付被告使用(数量、质量详见租赁产品提货单)。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的租金。如乙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二点五收取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分歧或不同意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我租赁费726633.98元、拆架子费用、装卸费96910元、丢失货物合款197908元,总计1021451.99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还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光明亮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关于租赁纠纷主要责任不在我方,因为真正的租赁人是我方的分包商肖举中,李生坤,我方认为肖举中欺骗我公司,让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不盖章人家不给供货,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给我公司写了保证书,摁了手印,由于工程停滞至今没有开工,所以造成工程款一直不到位,也包含了租赁站的租赁款不到位,我方认为这笔钱由肖举中、李生坤支付,他们签合同的约定和条款我们都不清楚,这也是本行业约定俗成的习惯,另外他所租赁的物品、价格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已将租赁物品撤回了一部分,撤回的物品数量、价格我们也不清楚,所以这些都需向肖和李核实,由肖和李支付原告。如果我方直接把钱支付给原告,那么我方将承担着一个超付的风险。二、从我们的证据来看,我方给肖和李盖章时合同基本空白,在盖章时也提到了好多疑点的地方,并且做了标记。对于肖和李的合同过程我们不清楚。关于原告的一些物品在现场拆下来的费用我方认为是合理的,在原告给乙方送货时的费用都是原告的,装车的费用是由我方负担的,按行业规定没有过这么多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光明亮公司与案外人肖举中、李生坤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将该公司承建的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王庄村村民住宅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肖举中、李生坤。2011年7月1日,案外人肖举中、李生坤以被告光明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光明亮公司在该合同承租方栏加盖了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指被告)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指原告)支付上月的租金,如乙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二点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赁上述建筑器材。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2013年6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为726633.98元,拆架子费用、运费、装卸费96910元,丢失货物合款197908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对账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案外人肖举中、李生坤以被告光明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光明亮公司在该合同承租方栏加盖了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说明原告与被告光明亮公司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光明亮公司应按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主张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由分包商肖举中、李生坤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数额,双方已经对账并认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点五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应予适当调整,综合本案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及拖欠时间,违约金以240000元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任洪来租赁费726633.98元、拆架子费、运费、装卸费96910元、丢失货物合款197908元,合计1021451.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任洪来违约金2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0元,由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