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基原诉被告李明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基原,李明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唐基原(曾用名唐元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蒙××,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基原诉被告李明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基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李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基原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草率同居,后因被告怀有身孕,双方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被告在××市××县××乡×××医院生育一女唐××,女儿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就不再哺乳女儿,后唐××一直由其祖父母唐××、易××养育,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乖张、好吃懒做、有嗜赌恶习。原告与家人曾多次劝被告戒赌,但被告从未戒赌,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吵架、打骂,致使原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破裂。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因被告一直在外地,无固定收入和住所,原告有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且女儿自幼一直随祖父母唐××、易××生活,现唐××、易××也有能力且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女儿,故婚生女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唐××18周岁止);3、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婚生女唐××医药费、教育费(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唐××18周岁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基原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的日记,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3、婚生女唐××的教育、医疗费用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婚生女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唐××、易××代管和抚养,原告的父母有能力且愿意继续照顾孙女唐××;4、婚生女唐××身份证明、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唐××;5、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的证明及预售款专用收据,证明2006年4月11日原告之父唐××以唐元元的名义支付第一笔房款78091元;6、2008年7月1日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明同一时间内唐××取出40000元以唐元元的名义支付第二笔房款40000元;7、2008年10月20日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明同一时间内唐××取出1005175元以唐元元的名义支付给华源××作为唐元元在内的四人的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其中唐元元房款为270000元,契税为5821.37元,维修基金为7761.82元。被告李明明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相识后约一年,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至今不正常工作,沉迷上网,打骂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二、婚生女唐××,今年5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无正常工作,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有工作且收入比较稳定,有能力抚养好小孩,能够使其健康成长。同时,被告的父母尚年轻,他们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支付唐××抚养费800元/月;三、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17栋1单元3—1室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于2008年7月10日交付房款118091元,2008年10月20日交款270000元,于2010年3月5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进行平均分割。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原告的父亲唐××购买,购房款系被告的礼金及家中给一部分等所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明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6年4月3日,唐元元与开发商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桂林市环城一路新码巷54号第17栋1单元3层1号住宅一套,面积123.55平方米,分摊面积14.0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3141.16元,总房款388091.00元;2、申请报告、户口簿,证明唐元元是本案原告唐基原的曾用名;3、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于2010年1月15日,由开发商向市房地局申请预告登记;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由黎智玲代办房产证;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10月20日向开发商交购房款118091元和270000元;6、房产证存根,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为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17栋1-3-1号,面积为137.53平方米,于2008年7月建成,房产证号为302938**。经开庭质证,原告唐基原对被告李明明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说明房款给付的时间及房款给付人,房款系原告父母所付,是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李明明对原告唐基原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日记系被告结婚前所写,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证人唐××和易××应该出庭作证,但原告所举证人未出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也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华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原告的父亲唐××出资购买。唐××系华源××的股东,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购房款收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是购房款,购房款收据的记录时间与购房发票的时间相矛盾,购房款的缴纳时间应以不动产销售发票上记载的时间为准。两笔发票记录的缴纳时间为婚后时间,缴纳所用房款由被告从其礼金及家中给一部分钱款等支出。唐××与华源××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用于购房。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认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唐××,唐××自幼由其祖父母唐××、易××照顾。2006年4月3日,原告由其父亲唐××出资,与华源××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17栋1单元3—1室房屋一套。唐××于2006年4月11日以唐基原名义向华源××支付该房屋首付款78091元,于2008年7月1日支付第二笔房款40000元,于2008年10月25日支付第三笔房款270000元,契税5821.37元,维修基金7761.82元,共计283583.19元。该房于2010年3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基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唐××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离婚后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都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唐××。本院认为,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考虑到女唐××大部分时间由其祖父母照顾,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且其祖父母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唐××,故本院认为唐××由原告抚养为宜。三、××市××区××路×号×××园××栋×单元×-×室房屋系由原告之父唐××于原、被告婚前支付首付款,于原、被告婚后支付剩余房款,且产权登记在原告唐基原一人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应视为唐××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应认定为原告唐基原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该房款系其使用其礼金及家中给一部分钱款等构成,由原告交给其父唐××拿去缴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基原与被告李明明离婚;二、婚生女唐××由原告唐基原抚养,随其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唐基原已预交),由原告唐基原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慧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