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邵平锋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河南分公司,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上诉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H×××××号重型作业车,由王家井镇外陈村驶往牌头镇小砚石村,09时15分许,途经王家井镇潮坑村地方,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805.3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3294.19元),共住院23天。原告因车辆受损花费施救费75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需修理费31009元,并花费评估费1000元。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9个月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5个月左右,营养补偿时限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间19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该次鉴定费用840元由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H×××××号重型作业车在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72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特约险承保范围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的下列损失:(一)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二)吊升、举升过程中,被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该特约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邵某某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因张某某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陈某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永安保险理赔的部分,则由被告陈万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被告陈某某的豫H×××××号车辆为特种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原判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投保了附加险的特种车辆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吊升、举升过程中,被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系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情景,不属于享有20%免赔率的情形,故对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原判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法院委托后按法定程序作出,且该鉴定结论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对应结论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邵某某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1805.3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3294.19元)、误工费55797.3元(97.89元/天×30天/月×19个月)、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30天/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30天/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31009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50、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9973.79元。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之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应在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承担元122000元(包含医保外用药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0329.6元,剩余医保外用药3294.19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50、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7644.1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因被告陈某某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多余部分可由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329.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82355.81元,尚应赔偿169973.7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邵某某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44.19元,款已付清;三、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82355.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3元,依法减半收取266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一、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户口本及身份证上的信息均是农村户口,虽有机械租赁合同,但不是劳务合同,不能代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以此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任何某某机构盖章,不能以此认定其为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人员,且即使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须同时满足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才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大量证据材料,包括机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增值税发票、租房协议及个人所得税票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就被上诉人在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后对今后收入造成实质影响的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邵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诸暨市安某某安华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在安华镇华南路67号租住房屋的事实。上诉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有效时间内提供,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且对其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邵某某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作为二审中的补强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租住他人房屋,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的事实,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械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结算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租房协议等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