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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钟某诉陈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坚,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中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9日在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日生育女儿钟蕴贤(现年5周岁),此后无生育其他子女。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了解不足,原告婚后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原告长年在江西务工谋生,夫妻长期分隔两地,聚少离多,感情日渐疏淡且缺少沟通。原告工资收入较低每月只有1400元左右,从中寄500元给女方作家用,生活较为贫困,也是导致感情不和的原因。原、被告见面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渐渐破裂。另双方在生育子女方面意见分歧,原告本希望协商统一意见,但被告在该问题上态度恶劣。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蕴贤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给被告至女儿独立生活止,男方有权随时探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婚后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彼此互有好感,相恋半年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加深,直至最后两人结婚登记,婚后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相处融洽、家庭和睦,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日益加深,并无性格不合之说。二、原告与被告虽两地分居,但两人经常联系,虽偶有争吵亦无碍两人早己树立的牢固夫妻感情。原告在江西务工,被告在家里带养孩子,原告经常以电话等方式与被告及孩子保持联系,闲瑕时原告经常回家与其父母、被告及孩子团聚,其间偶有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但很快即烟消云散,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因争吵致感情破裂是其片面之词。三、原告诉状中称每月工资1400元左右,从中寄500元给被告作家用,亦属不实之词。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存款余额均是由其自己管理,被告从不过问,被告希望原告通过自己在外的努力打拼能给家庭创造更好的环境,更不希望因经济问题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其间因被告带养小孩期间经济较拮据,遂请求原告打点生活费,原告以每次500元打过几次款,但绝非每月给500元。四、原告诉称的“在生育子女方面意见分歧……但被告在该问题上态度恶劣”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与原告在生下女儿后家庭和睦,其乐融融,从未与原告在生育子女方面意见有过分歧。被告性情温和,遇事逆来顺受,不可能有态度恶劣的任何情形。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可,为维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钟蕴贤。原告长期在外省工作,被告在本地从事环卫工作。女儿钟蕴贤主要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有关财产方面,双方有如下争议:1、被告称于原、被告以2007年至2011年全家人的村分红款出资四万多元、原告弟弟出资七万多元,两方合资购买了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集资楼12栋802房,该房现正由原告弟弟居住使用,系村集资建房,无办理产权登记,而被告一家人现在所住的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集资楼12栋702房为原告父母购买,被告主张其家庭出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称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亦无家庭出资购买集资房。被告提交了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至2011年原、被告一家人的村分红款共计41531.20元,均以原告父亲钟国彬账户代收,原告称虽为父亲代收分红款,但代收后其父亲已经将钱取出交给原、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育有一女,其婚姻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也出现矛盾,但原、被告应消除误会,增进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晓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