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张某乙在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后董某用板凳向张某乙头部击打,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张某乙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董某用板凳向张某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固始县分水亭乡王楼村)头部击打,致其受伤。经诊断,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为:1、头外伤;2、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颧骨骨折。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5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供述,2012年7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我和张某乙在刘某甲家打麻将,因纠纷引起对骂,我用板凳往张某乙的左颧骨砸了一下,后被旁边群众拉开。过了约10分钟,张某乙被送去医院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2年7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我、董某、刘某乙、刘某丙四人打麻将,后与董某发生口角,董某就拿起板凳往我头上砸了一下,后来旁边群众把我们拉来,后来我感觉头晕了。3、证人常某、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4、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为:(1)、头外伤;(2)、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颧骨骨折。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5、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5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晏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