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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负责人王某丙,该组组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的合法村民,2012年,被告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以原告系大学生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本,证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权利义务关系;2、村委会证明,证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000元,未给原告分配;3、离职证明,证原告在私营企业打工,未纳入国家财政体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8月因考取西安邮电学院,遂将户口从被告村迁出,2009年毕业后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6号3层,2011年6月,回西安工作,将户口迁回���告村。2012年被告村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2013年元月,被告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以原告为大学生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并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