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与王正云、林炳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王正云,林炳翠,王益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负责人:谢陈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伯鹏。被告:王正云。被告:林炳翠。被告:王益春。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为与被告王正云、林炳翠、王益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云、林炳翠、王益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诉称:被告王正云因购手机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了永合银(上塘)保借字第8571120120001346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正云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益春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本清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正云与被告林炳翠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林炳翠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7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截止2013年1月17日已收回本金59144.43元,且2013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云、林炳翠共同归还借款40855.57元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王益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正云、林炳翠、王益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正云与林炳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益春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林炳翠对被告王正云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正云、林炳翠、王益春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正云以购手机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益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正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王正云发放了贷款。被告林炳翠亦对被告王正云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正云偿还借款本金59144.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对尚欠的借款本金40855.57元及2013年1月17日起的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正云、林炳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益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云、王益���之间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云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云仅偿还借款本金59144.43元,未按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炳翠与被告王正云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对被告王正云向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正云、林炳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855.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益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云、林炳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借款本金40855.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王益春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正云、林炳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