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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代表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韩涛。委托代理人李露梅,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一,该公司设备部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国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4日,金安国纪公司向太保公司提交了《机器损坏险投保单》及机器设备清单。2011年1月25日,太保公司向金安国纪公司签发了《机器损坏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太保公司的锅炉、燃烧机、焚烧炉、冷水机组、叉车等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51551346.84元(其中1#废气焚烧炉、2#废气焚烧炉、溴化锂吸收冷水机组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305483元、4647188元、1960000元);保险费为28353.34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31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太保公司已提示金安国纪公司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的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金安国纪公司声明其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011年2月12日,金安国纪公司的2#焚烧炉的RTO热水交换器出现漏水故障;2011年3月1日,1#焚烧炉的RTO热水交换器也出现漏水故障;2011年3月4日,溴化锂吸收冷水机组的冷却水系统传热管受损;2011年3月16日,1#焚烧炉的旁路风门受损。在发生上述事故后,金安国纪公司向太保公司报案。太保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3月10日单方面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估公司)对金安国纪公司的机器进行了保险评估。2011年7月29日,恒量公估公司作出三份《最终报告》,认定2#焚烧炉的RTO热水交换器、1#焚烧炉的RTO热水交换器、溴化锂吸收冷水机组的定损金额分别为286400元、158200元、44959.84元,三起事故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人无需赔付。金安国纪公司不予认可,于2011年8月5日单方面委托深圳市佳时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时特公估公司)再次进行评估。佳时特公估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三份《评估报告》,认定1#和2#焚烧炉的RTO热水交换器、溴化锂吸收冷水机组、1#焚烧炉的旁路风门的定损金额分别为465000元、968473元、60000元,三起事故均属保险责任范围,佳时特公估公司向金安国纪公司收取了评估费用70731元。原审中,太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及理算保险损失进行公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禅公估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2月5日,兴禅公估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1.2011年2月12日和3月2日的2#和1#焚烧炉事故RTO热水交换器的损失评估金额为398115.39元(其中2#和1#分别为265410.26元、132705.13元),评估残值为31920元(其中2#和1#分别为21280元、10640元);2.2011年3月4日的溴化锂吸收冷水机组事故冷却水系统传热管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82659.84元,评估残值为1070.3元;3.2011年3月16日的1#焚烧炉事故旁路风门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2282.05元,评估残值为1120元。第1、2起事故的原因是上述财产材质分别为碳钢或铜,在水中腐蚀的条件是水的PH值低于6.5(呈酸性),而金安国纪公司由于长期使用含杂质且水质不受控制的山泉水导致管壁淤塞、腐蚀、穿孔、损坏。第3起事故的原因是由于炉门的风力风压较大,且风门开关动作频繁,使风门内部的隔热材料——保温棉脱落,进而热量直接烧烤风门轴芯和风门壳体致使轴芯变形后断裂不能顺利打开。兴禅公估公司认为,根据《地下水质量标准》,一个对设备所使用水质一般要求是符合工业用水的指标。而一般常识中山泉水是暴露在地表或在地表浅层中流动,并具备矿物质或其他杂质的水源,且会因不同的季节和环境天气的变化造成山泉水的水质不受控制,故作为设备用水时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对工业用水的指标中Ⅳ类以上级别的标准。鉴于金安国纪公司并未出具山泉水于投保时属于Ⅳ类以上的级别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十)项的约定,金安国纪公司将山泉水用于上述机器设备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上述第1、2起事故属于责任除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第3起事故的原因不排除是设计错误或原材料缺陷所造成的,依据现有资料未发现属于责任除外的范围,故保险责任成立。扣除残值、不足额保险、免赔额后属于保险责任投保财产的理算结果是43002.22元。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后,金安国纪公司曾多次委托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山泉水和水池水进行检测。该所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载明,山泉水样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载明,水池水的PH值为6.5;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载明,山泉水的PH值、电导率、浊度等检测项目均符合冷却水技术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且其中有免除太保公司责任的条款,但是太保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金安国纪公司注意,太保公司亦在投保单明确表示其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均合法有效。二、关于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和金安国纪公司先后单方委托不同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均不具有程序正当性,原审法院对接受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均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该公估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报告中关于事故原因和损失数额的认定予以采信。三、关于保险责任。兴禅公估公司关于1#焚烧炉旁路风门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但兴禅公估公司关于金安国纪公司将山泉水用于投保设备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八条第(二十)项约定,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普通人认为,珠海的山泉水比自来水洁净,难以预见到山泉水比自来水更容易腐蚀机器设备的管壁。如果普通人能够预见到使用山泉水将导致机器设备损坏,而金安国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预见到,则构成重大过失。本案金安国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山泉水用于机器设备的行为属于“缺乏经验”和“疏忽、过失”的行为,但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投保机器设备在正常的使用寿命结束之前因使用山泉水而腐蚀、穿孔、损坏,属于“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太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四、关于赔偿保险金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中自动升值条款的约定,保险金额按已过期限与总保险期限的比值乘以10%的比例增加,1#焚烧炉、2#焚烧炉和溴化锂吸收冷水机组等三项机器设备的自动升值比例分别为1.18%、0.30%、0.85%,自动升值后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356205.13元、4661193.22元、1976646.58元。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上述三项机器设备的赔偿比例分别为93.36%、99.90%、100.00%。按照保险合同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本案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应按损失金额的10%计算。赔偿保险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应为:(损失评估金额-残值)×赔偿比例-(损失评估金额×免赔率),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评估金额和残值数额,本案1#焚烧炉事故(包括RTO热水交换器事故和旁路风门事故)、2#焚烧炉事故和溴化锂吸收冷水机组事故的赔偿保险金数额分别为145554.01元、219491.92元、163430.59元,合计528476.52元。至于金安国纪公司单方委托公估的费用,金安国纪公司要求太保公司承担,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金安国纪公司单方委托公估,不具有程序正当性,所支付的公估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太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安国纪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28476.52元;二、驳回金安国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2元,由金安国纪公司负担9717元,由太保公司负担9085元;鉴定费24660元,由太保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不采信兴禅公估公司关于金安国纪公司将山泉水用于投保设备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的意见,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采信的情形。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投保机器设备在正常使用寿命结束前因使用山泉水腐蚀、穿孔、损失,属于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也不正确。因金安国纪公司长期使用山泉水,致使投保设备运行必然引起腐蚀等物理变化,这种变化不可能是突发性的意外事故,也不是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除了#1废气焚烧炉“旁路风门”项目外的其他机器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43002.22元;二、诉讼费由金安国纪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金安国纪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第一,本案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事故发生是由于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疏忽、过失等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失,不是重大过失行为,2011年2月12日及2011年3月2日的废弃焚烧炉事故,还有同年3月4日的冷水机组事故,应属保险理赔范围。金安国纪公司有《水质检测报告》、《检验合格验收证明》,所以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兴禅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没有提供金安国纪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法定证明,显然太保公司也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本案也不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六)机器设备运行的必然后果约定的情形。其一,根据无锡康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RTO热水交换器意外漏水分析》可以看出,热水交换器产品正常使用寿命可达10年,而金安国纪公司只用不到两年就发生严重损坏。由于操作人员缺乏经验,错误地使用了不洁的山泉水,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意外、突发性原因造成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其二,冷水机组事故的发生是使用了不洁的山泉水,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冷水机组正常使用寿命在20年以上,而金安国纪公司使用不到两年,从设备严重锈蚀程度来看,属于意外发生、渐变超常。该机组冷却塔安装在锅炉烟囱边,存在设计安装错误的问题。第三,对于兴禅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对事故原因和损失数额认定予以采信,但并未就该报告得出的保险责任予以采信。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是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确认。第四,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理赔程序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至今,金安国纪公司没有收到书面拒赔通知。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禅公估公司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载明该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金安国纪公司投保机器设备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情形。太保公司上诉认为,应当采信兴禅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金安国纪公司将山泉水用于投保设备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委托兴禅公估公司鉴定的内容是“涉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及理算保险损失”,并不包含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兴禅公估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内容,该公司业务范围不包含对保险标的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事实上,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应当结合产品使用说明、操作规程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等,由专业机构作出认定。兴禅公估公司不具备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但在鉴定报告中出具对事故原因的鉴定意见,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兴禅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载明,鉴于截至该报告提出时,金安国纪公司未出具山泉水于投保时属于IV类以上级别的证明,即认定事故原因是金安国纪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所引起,本院认为,该公估公司既未查明设备使用说明中是否有水质标准要求,也没有充分依据断定金安国纪公司使用的山泉水不合格,仅以金安国纪公司未向该公估公司提供证明材料为由得出金安国纪公司使用山泉水的行为是“重大过失”,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如果太保公司认为金安国纪公司使用山泉水的行为系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该行为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就此举证,而太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金安国纪公司使用山泉水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保公司还主张,投保设备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本院认为,首先,太保公司并未就此举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无锡康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函件载明RTO热水交换器正常使用寿命可达10年,显然,保险合同期间该设备不会因为自然磨损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发生事故。据此本院认为,太保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