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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冬蓉与刘利新、黄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蓉,刘利新,黄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何冬蓉。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利新。被告黄碧芳。原告何冬蓉与被告刘利新、黄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刘利新、黄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蓉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何冬蓉与被告刘利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对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借款事实及拖欠情况,并承诺若不能按时在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或以后每月分期还款中任何一月逾期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原告追偿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黄碧芳与刘利新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3.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5000元;4.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利新辩称,1.只借了975000元;2约定的利息太高;3.违约金过高;4.不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5.系个人债务,与黄碧芳无关。被告黄碧芳辩称,对刘利新向何冬蓉借钱一事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现已与刘利新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利新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何冬蓉作为甲方,被告刘利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利新向何冬蓉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其中载明“四、还款约定:1.第一部分还款¥30000元,按每月5号乙方准时将25000元还款到甲方指定账户,2.第二部分还款壹佰万元,合同期满当���乙方一次性清偿第二部分还款全部款项壹佰万元。五、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账户将该借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八、违约责任:乙方在规定日期内无法履行还款,视为违约,将按借款金额的5%赔偿给甲方,同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于当日通过曾敏的账户向被告转账975000元及现金3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何冬蓉交付的借款人民币975000元,此款系通过曾敏个人招商银行卡转账形式转入本人建设银行卡,此款是何冬蓉出借给我130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何冬蓉交付的现金人民币325000元,此款是何冬蓉出借给我130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两张收条落款处均有刘利新的签字捺印。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书》,明确了借款事实及拖欠情况,并承诺:一、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本人刘利新尚欠何冬蓉借款共计1225000元。二、本人承诺通过分期还款方式归还何冬蓉借款。在2013年2月5日前归还何冬蓉借款100000元。以后每月5日前归还何冬蓉借款25000元,并且在2013年7月6日前归还完剩余1000000元借款。三、若本人不能按时在2013年2月5日前归还何冬蓉借款100000元或以后每月分期还款中任何一月逾期的,则何冬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本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应承担何冬蓉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四、本人承诺:若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利息。落款处有刘利新的签字捺印。现刘利新尚欠何冬蓉借款本金1225000元未还。何冬蓉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来院。另查明,根据仁寿县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7年01月04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3.2013年01月05日刘利新与黄碧芳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条、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协议解除的问题。被告刘利新向原告何冬蓉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包含解除协议内容,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6日,刘利新出具《承诺书》中确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加上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三)其他费用。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承诺书》中均有载明,且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共同债务问题。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产生于刘利新与黄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利新与黄碧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利新个人债务,故二人对刘利新欠何冬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冬蓉与被告刘利新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二、被告刘利新、黄碧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冬蓉1225000元及利息(以12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利新、黄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冬蓉律师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冬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30元,由被告刘利新、黄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