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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度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龙飞,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2.0mg/100ml。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其酒后驾车行驶距离很短,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王某在医院抽血照片、王某驾驶的粤A×××××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照片,证实:2013年4月4日1时34分许,民警许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沿江中路路段设点查车,发现一辆临时号牌粤A×××××的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轨迹有异常情况,于是上前截停该车检查,发现驾驶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由于驾驶人王某涉嫌醉酒驾车,民警将其带到广州军区总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备检。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粤A×××××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证,被查获时驾驶粤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是其本人的。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凭条以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2mg/100ml。5、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4日1时34分,其饮酒后驾驶粤A×××××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其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被民警带至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其对血液中检出152mg/100ml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喝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属醉酒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车,在行驶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发现车辆行驶轨迹有异常情况后查获,其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是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之前无醉驾记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