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欧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添兰、黄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欧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张添兰,黄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惠州欧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聚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添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20。被告黄蔚萍,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26。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惠州欧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添兰、黄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欧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标的物的相关事项,并对交货方式、结算时间等予以明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双方约定按时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严格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却未依双方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尾款未予结清。此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至今无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及时足额结清货款,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合同之责。被告黄蔚萍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添兰支付货款169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黄蔚萍对被告被告张添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证明2011年10月27日和11月4日将手机送交吴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是两被告雇用的人员及“销售发货单”上的“博罗县环宇电信行业务专用章”是两被告使用的印章,且个体户名称为“博罗县环宇电信行”(经营者姓名:张添兰、黄蔚萍)于2008年8月13日注销、个体户名称是“博罗县环宇电信行”(经营者姓名:张添兰)于2009年9月18日注销。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欧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元,退还原告惠州欧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邓志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鹏程叶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