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楼建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楼建达,陈安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永福庵村。法定代表人:陈安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楼建达(系慈溪市新浦创慈塑料制品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安科,系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楼建达、陈安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亚峰公司、陈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4120409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亚峰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借贷双方又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届期,被告亚峰公司爽约,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亚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被告亚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陈安科、楼建达对上述被告亚峰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安科、亚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现无能力归还。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亚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安科、楼建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亚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等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安科、亚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亚峰公司、楼建达、陈安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慈溪市新浦创慈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创慈厂)为被告楼建达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创慈厂、被告陈安科、亚峰公司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创慈厂与被告陈安科、亚峰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亚峰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亚峰公司借款后仅按约付息至2012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安科、楼建达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被告陈安科涉嫌骗取贷款、票据、金融票据犯罪为由于2013年3月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以未发现被告陈安科有骗取贷款嫌疑为由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亚峰公司,被告亚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照借款月利率16.8‰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创慈厂及被告陈安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亚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创慈厂系个体工商户,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业主被告楼建达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陈安科、楼建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计6970元,由被告慈溪市亚峰电器有限公司、陈安科、楼建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