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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辩护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本市成华区*****路***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人行道上书报亭旁,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杜某某的左上腹部刺伤(经鉴定为重伤,属九级伤残)。后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扣押其作案刀具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被告人胥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重伤鉴定结果不当,与伤残等级不符,但其和被告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人伤情表明其也是本案受害者。3、案发后主动呼救,主动将刀上交公安,是投案自首。4、在被他人伤害时,挥刀致伤他人是紧急避险行为。5、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虽犯故意伤害罪,但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为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2012年1月18日新华医院病历记录证实***左手前臂远端弧形创伤长约10厘米。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家人***已赔付被害人杜某某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申请对被害人杜某某伤情的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胥某某在与他人纠纷发生过程中,虽左手前臂远端弧形创伤,但无证据证明该伤系被害人所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有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且被告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持刀,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投案自首、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