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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梅龙朝与被告何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龙朝,何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梅龙朝,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全,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琴,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梅龙朝与被告何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龙朝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龙朝诉称,2012年12月15日,何先琴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2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全额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除了应尽快还清外,每逾期达到7天,还应按照本合同总借款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实际天数依此累加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第七条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律师费不超过本协议借款金额的30%,包括因代理本案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律师费)。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先琴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支付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4500元;诉讼费由何先琴承担。被告何先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梅龙朝与何先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何先琴(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梅龙朝(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元月15日前偿还给出借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全额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除了应尽快还清外,每逾期达到7天,还应按照本合同总借款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实际天数依此累加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因本协议产生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律师费不超过本协议借款金额的30%,包括因代理本案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同日,梅龙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何先琴转账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何先琴未向梅龙朝归还借款,梅龙朝遂于2013年1月22日将何先琴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梅龙朝(甲方)与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何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委托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由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4500元,领取判决书时支付3000元。合同签订后,梅龙朝以现金方式向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500元,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向梅龙朝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梅龙朝与何先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梅龙朝向何先琴出借款项后,何先琴应于还款期内及时还款。何先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梅龙朝关于请求何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梅龙朝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根据梅龙朝与何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载明的内容,该笔费用应由何先琴承担。梅龙朝关于请求何先琴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梅龙朝借款200000元。二、何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龙朝违约金60000元。三、何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龙朝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860元,合计7980元,由何先琴负担。上述费用已由梅龙朝预交,何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980元迳付给梅龙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思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