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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蓝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蓝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蓝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离开原告另谋生计,原告经多方寻找仍无音讯,夫妻分居达四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蓝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家,且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仍下落不明,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原件、原告及被告户籍证明、合江县甘雨镇黄桷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对被告何某某母亲王吉荣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由于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婚生子蓝某甲由其自愿抚养且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不知下落,为便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鉴于被告未到庭,加上原告也请求暂不分割夫妻财产,故本院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另外,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蓝某甲由原告蓝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燕代理审判员  牟德良人民陪审员  赵三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显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