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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沈亚琴与何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琴,何文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沈亚琴。被告:何文琦。原告沈亚琴与被告何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琴诉称:原告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办理个人保险投保业务,向原告借款6025.3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及时偿还,现被告欠款不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25.3元的事实。被告何文琦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6025.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何文琦向原告沈亚琴借款6025.3元。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现被告欠款不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琦给付原告沈亚琴借款60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文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