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三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万成湖与任丰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湖,任丰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608号原告万成湖.委托代理人敬磊静、刘学美。被告任丰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楼4层.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原告万成湖与被告任丰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湖的委托代理人敬磊静、被告任丰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湖诉称,2013年1月27日,任丰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万等人驾驶的鲁U×××××号三轮车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万等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丰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014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丰义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我要求法院调取交通事故交警调查卷宗,我还有几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请求法院准许;我坚决认为我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是受害者,车辆被撞,如该事故得不到公正的处理,我将上诉,甚至到上级司法机关上访,寻找包青天,我本人现在经济困难,失业在家,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我很同情这件事情,但我无能为力;在事故发生时为万等人垫付2000左右医疗费,要求兑除返还,垫付款单据没有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既然车主不认可事故责任,那我们也不认可,我们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2时25分许,任丰义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万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U×××××号三轮车摩托车(未悬挂号牌)相撞,致两车损坏,万等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丰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万等人受伤后,在平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刘德强、刘忠林护理。共花医疗费35196.42元。万成湖在处理儿子万等人事故期间花费清障作业等费用30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2315元。另查明,万等人的父亲万成湖,1936年2月9日出生,共育有万高人、万德龙、万等人、万瑞英子女四人。任丰义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用药明细、医院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委证明、交通费、清障作业等费用单据、法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调查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丰义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交警关于任丰义在交通事故中观察不够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任丰义在事故中过错较小,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任丰义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任丰义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成湖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315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亲属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案情,认为以赔偿16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其请求万等人抢救期间由二人护理,符合常理,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196.42元、护理费900.5元(90.05元×2人×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12元×5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91.05元(90.05元×7人×3天)、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被抚养人(万成湖)生活费10816.25元(8653元×5年÷4人)、清障作业等费用30元,共计348993.72元。其中护理费90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91.05元、死亡赔偿金279800元、丧葬费18699.5元、被抚养人(万成湖)生活费10816.25元,共计313707.3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03707.3元,应当由被告任丰义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40741.46元(203707元×20%)。医疗费35196.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共计35256.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5256.42元,应当由被告任丰义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5051.28元(25256.42元×20%)。清障作业等费用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万成湖经济损失共计120030元;被告任丰义应当赔偿万成湖经济损失共计45492.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成湖经济损失120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丰义赔偿原告万成湖经济损失454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223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任丰义负担171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