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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赖某某、什邡市永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志君,赖君勇,什邡市永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文志君。委托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君勇。被告什邡市永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镇农科村*组。法定代表人赖君勇。原告文志君诉被告赖君勇、什邡市永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由于被告赖君勇、永益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君勇、永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志君诉称,永益公司自2011年4月9日以来陆续接受文志君提供的电缆等材料,截止2011年8月27日的材料货款共计358120.01元。根据文志君与永益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1年10月24日永益公司已向文志君支付货款180000元,未付货款178120.10元。经文志君多次催收,永益公司并未清结上述货款。此后,文志君与永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君勇多次协商,经文志君同意,赖君勇于2011年11月14日向文志君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永益公司所欠文志君的所有货款承担无条件支付责任。2012年2月4日,赖君勇向文志君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的货款28120.10元经文志君催收,赖君勇均拒绝支付。文志君认为,赖君勇应根据其还款承诺书继续向文志君承担还款责任,永益公司作为欠款的当事人,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赖君勇、永益公司向文志君支付欠款人民币28120.1元;2、赖君勇、永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赖君勇、永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个体工商户青羊区泽惠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泽惠商行)与永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泽惠商行(供方)向永益公司(需方)出售商品,工程名称:洛水镇菜蔬社区统迁房一标段一工区,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详见单笔送货单;需方指定黄步勇为提货人或收货人;货款结算方式:供方与需方按每一次的送货单结算,每次货到交货地需方当日支付每单总货款的50%,余款在交货日起60日内付清;文志君、赖君勇分别代表泽惠商行和永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泽惠商行与永益公司的实际供货关系开始于2011年4月9日,截止于2011年10月24日。上述期间共计16次供货,共生成16份(18张)送货单,送货单上有赖君勇或黄部勇的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0日,泽惠商行向永益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0月24日供需双方共产生16笔货款,总金额为358120.1元,需方已支付18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78120.1元;经对比,对账单上的16笔金额与上述送货单上的日期和金额相符;赖君勇在该对账单上签署:如送货单与本对账单金额不相符时,以送货单为准。2011年11月14日,赖君勇向文志君出具《承诺书》,载明:永益公司购买泽惠商行的电线等用于洛水镇菜蔬社区统迁房一标段一工区,所欠的所有电线款由我本人来支付。庭审中,文志君认可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系指由赖君勇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012年2月4日,赖君勇向文志君支付了150000元。庭审后,文志君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黄部勇系永益公司工作人员,也系永益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黄步勇”系笔误,实为“黄部勇”。另查明,泽惠商行的组织形式系个人经营,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文志君提交的文志君身份证复印件、青羊区泽惠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赖君勇的常住人口信息卡、永益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16份,对账单,《承诺书》。本院认为,泽惠商行与永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送货单上收货人黄部勇的签字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黄步勇不一致的问题。文志君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黄步勇”即为黄部勇,系合同制作过程中将黄部勇误写为黄步勇。本院认为,虽然赖君勇在对账单上签署“如送货单与本对账单金额不相符时,以送货单为准”,但并未否认对账单上所列明供货次数和日期。由于各送货单上的日期和金额与对账单上的日期和金额一一对应,且永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赖君勇并未对送货单上黄部勇的签字作出否定性的答辩,故本院对黄部勇代表永益公司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予以确认。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根据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泽惠商行与永益公司的总交易额为358120.1元,永益公司已付金额为330000元,尚欠余额为28120.1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赖君勇向泽惠商行及文志君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永益公司对泽惠商行的欠款由其本人支付,说明赖君勇已经承担了永益公司对泽惠商行的债务,且债权人泽惠商行业主文志君对此予以确认和同意,故本案发生了债务转移,永益公司所欠泽惠商行的债务应由赖君勇个人承担。因此,文志君要求永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君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志君支付货款28120.1元;二、驳回原告文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赖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程 坚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