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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杜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杜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女,汉族,系原告王某丙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国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杜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杜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才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居住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号内×号楼×单元×××室,共有子女3人,大女儿王某甲、小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刚。王某刚于2001年1月11日去世,生有一子王某己。1997年10月8日,罗某某去世。××××年××月,被继承人王某才与被告登记结婚,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老市委西院)南×号楼××单元××室居住。2011年11月1日,王某才立遗嘱一份,同年×月5日,王某才去世。遗嘱内容为:位于胜利街老市府西院×号楼××单元××室我名下的房屋一套给我的孙子王某己。我与前妻罗某某所购位于鸢飞路华光宿舍×号楼×单元×××室留给我的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因被告拒不履行遗嘱内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号内×号楼×单元×××室(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依法判令由王某己继承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老市委西院)南×号楼××单元××室50%的房屋产权份额(潍房权证市属第××号);3、其他财产由三原告依法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1、被继承人王某才立有遗嘱,将其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老市委西院)南×号楼××单元××室房产和位于奎文区鸢飞路×号内×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全部被告杜某所有,希望法院按遗嘱内容依法由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才的遗产;××、王某才还有第三套房产,位于奎文区院校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该房产在王某才去世前赠予了原告王某己,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才与前妻罗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和案外人王某刚。1997年10月8日,罗某某去世。1997年5月,被继承人王某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1月11日,王某刚去世,生前育有一子系原告某。2011年12月5日,被继承人王某才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才留有遗嘱两份,原告、被告各持有一份,双方因遗嘱继承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继承人王某才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是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南×号楼×××号房屋(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才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套是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号内×号楼×-×××室(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才于1998年购买,当时其前妻罗某某已经死亡,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才的个人财产。三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三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日,被继承人王某才自书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是:“位于胜利街老市府西院×号楼××单元×××室我名下的房屋一套,给我孙子王某己。我与前妻罗某某所购鸢飞路华光宿舍×号楼×单元×××室留给我的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立遗嘱人王某才,2011年11月1日。”该遗嘱下方有谭某(3707××1969××××133X)、王某戊(3707××1967××××1356)、王胜国(3707××1969××××1318)的签名,落款时间均是2011年11月12日。被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中手印模糊,王某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王某才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书写遗嘱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当时王某才已经是胰腺癌晚期,长期昏迷,本人不可能书写遗嘱。另外,见证人的日期与遗嘱日期不一致,该遗嘱应该是无效遗嘱。原告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有效性,申请证人谭某、王某丁出庭陈述证言,证人谭某、王某戊均陈述该遗嘱是由王某才亲笔完成的,书写遗嘱时被继承人王某才意识清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书写遗嘱时在场人员为3人,分别是证人谭某、王某丁及案外人王胜国。本院询问证人谭某、王某丁,证人谭某、王某丁签名时间和被继承人王某才书写的遗嘱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原因,证人谭某、王某戊陈述因间隔时间较长,不记得在遗嘱上签名的具体时间,当时签名时未发现落款时间和王某才书写的落款时间不一致。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个证人证明当时被继承人头脑清醒,如果头脑清醒就不可能把遗嘱时间写错,两证人回某的探望时在场人员不一致,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方式不一致,因此证人证言应当是无效的。原告提供录像及录像内容书面材料一份,被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像中被继承人王某才是在被逼迫陈述的,陈述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意愿。被告提供2011年7月21日代书遗嘱一份。代书遗嘱的内容是(节取):“我身患疾病年事已高,为防止我去世后家属对遗产继承产生争执,特请张某乙和张某甲作为见证人,并委托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张某乙代书遗嘱,望家属各自恪守,勿生争执。二、由于我多年来生活和生病期间一切事情皆由妻子杜某一人照料,所以我自愿将我俩婚后合资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南×号楼×××,面积76.33平米住房(潍房市属字第××号)中自己所占的份额全部由妻子杜某继承,其他人不得争执。三、自愿将我俩婚后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号内×号楼×××,面积为44平米住房(潍房市属改字第××号)中自己所占的份额全部由妻子杜某继承。六、本遗嘱附立遗嘱人自书声明一份。立遗嘱人:王某才,代书人:张某乙,见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自书声明内容是:“王某甲、王某乙不准和大姨为华光×号楼×单元×××和市市府西院×××房产来争来打仗,由杜某说了算,因为生病期间全是杜某照望,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没有出一分钱,没有来照顾我王某才。王某才,2011年6月25日。”原告质证认为自书声明中被继承人王某才的意思表达不清楚,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和代书人都是张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见证人又是被告的代理人,该代书遗嘱应当是无效的。被告为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请求证人张某甲陈述证言。证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陈某和张某乙系同事关系,2011年7月21日,两人来到被继承人王某才家中,在场人员由被继承人王某才、被告杜某、证人陈某和张某乙,该遗嘱由张某乙代书,王某才口述,代书后由张某乙出去打印。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表明张某乙既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违反法律规定。代书遗嘱被2011年11月1日的遗嘱取代,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自书声明中王某才签字与原告提供的遗嘱中的王某才的签字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1份、录像材料1份、民生街社区委员会证明材料3份、户籍证明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1份、被告提供的见证书1份、房产证2份、奎文区民生街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院校街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王某才所立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中附有被继承人在2011年6月25日自书声明一份,虽原告提出该自书声明并不是被继承人王某才的本人意愿,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7月21日的代书遗嘱,由张某乙代书,张某乙、张某甲担任见证人,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被继承人王某才的签名,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见证过程属实,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代书人担任见证人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亦没有禁止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因此原告认为张某乙既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因此该代书遗嘱应当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1月1日的遗嘱,遗嘱由被继承人王某才书写、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对王某才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庭后一直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认可该遗嘱中王某才签名的真实性。遗嘱的认定应当尊重真实性和立遗嘱人的意志为理念,该遗嘱中见证人签名时间和被继承人王某才书写的遗嘱落款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该遗嘱中遗嘱人对于自己财产处置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王某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录像内容与上述遗嘱相吻合,能够印证被继承人王某才书写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录像内容不是被继承人王某才的本人意愿,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王某才留下的两份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即2011年11月1日的遗嘱为准。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才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遗嘱继承。因此,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号内×号楼×××室(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应当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南×号楼××号房屋(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才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其中属于王某才的50%的份额应归原告王某己所有,剩余50%的份额属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号内×号楼××室(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二、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南×号楼×××号房屋(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原告王某丙占50%的份额,被告杜某占50%的份额。三、被告杜某于2013年7月30日前协助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