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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970号李建开与丘立珍、蒙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李建开。被告丘立珍。被告蒙旭芬。原告李建开诉被告丘立珍、蒙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李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立珍、蒙旭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开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丘立珍、蒙旭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当年6月21日归还,每月21日前支付信誉保证金3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俩被告系夫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每月350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建开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丘立珍的身份情况;3、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是夫妻,该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丘立珍、蒙旭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丘立珍、蒙旭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当年6月21日到期归还;还约定,被告每月21日前付给在原告信誉保证金3500元,由被告用宾阳县宾州镇世纪新城1号楼2单元60B号房屋买卖合同和发票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俩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俩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由俩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该借贷为无息借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每月3500元计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立珍、蒙旭芬归还原告李建开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丘立珍、蒙旭芬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旺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