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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连X村甫X屯*号之一。因涉嫌犯交���肇事罪,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覃X峰驾驶桂BX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东大道延长线向雒容方向行驶,行至鹿寨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周X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覃X峰发现造成交通事故后即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X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周X军不负责任。被告人覃X峰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覃X峰驾驶桂BX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东大道延长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鹿寨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周X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覃X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X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周X军不负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覃X峰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被告人覃X峰于2013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覃X峰的家属主动赔偿了人民币70000元给被害人周X军的家属,并表示因家庭困难,无能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害人周X军的家属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覃X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此案仍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提取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返还凭证、情况说明、收据3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人覃X华、余X、韦X新、杨X腾、胡X忠的证言、被告人覃X峰的供述,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发生事故后,虽然被告人覃X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覃X峰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X峰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金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