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奎、石佳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编号为SZDF-XS-09-1218-JJ)。依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10辆厨余车给被告,每辆车单价244180元(含运费),合同总价款2441800元。履行的方式是: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交付10%定金(244180元);车辆交付完毕、上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期满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如有逾期付款行为,应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0年5月3日前已将车辆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直至2011年9月27日才付清购车款本金给原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约定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7605.15元(从2010年5月3日计至2011年9月26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于2011年7月10日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在涉案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897620元,且被告已付清该笔款项,故被告就涉案合同对于原告已无欠款。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也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庭酌情扣减。再者,原告亦迟延交货,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该部分违约金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编号为SZDF-XS-09-1218-JJ)及《厨余垃圾周转箱及钩臂车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车辆,合同总金额为24418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10%(244180元)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于2010年2月28日天津交车。车辆交付完毕、验收合格,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上牌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上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85%(2075530元),余款即合同总货款的5%(122090元)作为质保金,于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支付。被告应在车到后二日内按合同约定验收所订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有逾期付款行为应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日间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十辆车,该些车辆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1年5月12日上牌。上牌后的三个工作日分别为2010年8月17日、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交付车辆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诉求的违约金系被告最后两笔款项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最后两笔款项分别为货款775530元及质保金12209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实际支付该两笔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75530元及1220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0年5月3日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编号为SZDF-XS-09-1218-JJ)及《厨余垃圾周转箱及钩臂车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车辆上牌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5%的合同价款,即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最迟应为2011年5月17日,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才予以支付。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到后两日内验收车辆,原告于2010年5月3日前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故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最迟应为2011年5月5日,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才予以支付。被告迟延付款,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合理,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被告另辩称,原告迟延交货,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以反诉形式提出该项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对此问题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77553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日起计至2011年9月26日;以12209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日计至2011年9月26日,标准均为每日万分之二);二、驳回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526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剑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