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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才宝与吴闽超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宝,吴闽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吴才宝,男,193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闽超,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幼玉,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妻子。原告吴才宝与被告吴闽超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才宝及被告吴闽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系原告祖宅,房屋东邻道路、西邻先农村鱼池、南邻吴才清房屋、北邻吴闽超房屋。2008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及政府审批,将原告房屋西邻的村鱼池填平120多平方米,并在上面建造了一栋五层楼房,堵塞原告房屋后的门窗以及原告房屋卫生间内通往鱼池的排水管;被告在建房中还将原告房屋西北向的瓦檐尾部樑柱三根锯掉;此外,原告还向原告家排放燃煤有毒气体,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房屋与原告房屋间隔出1.5米距离;2、被告修复原告房屋的卫生间通往西向鱼池排水沟,以防恶臭;3、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后门的洗澡房门窗;4、被告修复原告房屋瓦檐尾部被锯的叁根樑柱;5、被告将排气管道安放妥当位置,停止侵害;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新建的房屋是在旧宅上建的,没有改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锯原告房屋的樑柱;原告的排水沟是通的,其洗澡房的门窗是2008年10月19日才开的;被告的排气扇已放置二十几年,原告也没有意见,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系原告祖宅,房屋东邻道路、西、南邻吴才清房屋、北邻被告吴闽超房屋(新、旧房)。2007年,被告在其旧房西面建造一栋五层房屋(新房)。2008年10月份,被告在原、被告及吴才清旧屋相接处用砖块、水泥等将原告一楼洗澡房西北方向的门堵塞。另查明,被告现安装在其房屋内的排气扇与原告房屋直线距离为4米左右。本院认为,被告2008年10月份在原、被告及吴才清旧屋相接处用砖块、水泥等物体堵塞原告一楼洗澡房西北方向的门,已实际影响到原告该处门的通风,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应当将砖块、水泥拆除,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新建的房屋遮挡其房屋二楼窗户采光,故应当将其房屋隔出1.5米,但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原告房屋二楼窗户是何时开设的。原告还主张被告有堵塞其房屋内卫生间内通往鱼池的排水管、有锯掉原告房屋二楼西北方向的瓦檐尾部三根樑柱以及向原告房屋内排放有毒气体,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堵塞原告吴才宝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一楼洗澡房西北方向门的砖块、水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