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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文浩与罗绍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浩,罗绍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黄文浩,系慈溪市白沙路天骏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绳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绍生,系慈溪市匡堰镇婷婷制衣厂业主。原告黄文浩与被告罗绍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浩的委托代理人绳渑、张进金与被告罗绍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浩起诉称:慈溪市白沙路天骏布行与慈溪市匡堰镇婷婷制衣厂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向原告订购各色坯布。201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758元的坯布,被告支付订金2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10758元在次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被告曾因该欠款发生争执,原告家人亦被被告打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758元。原告黄文浩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货单二份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58元的事实。被告罗绍生答辩称: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骏泰布行而非原告。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布行营业员邓海沙协商、订货并支付定金2000元,同时承诺如有质量问题可退、换。同月16日晚上,邓海沙派人送货到被告处。次日上午被告工厂师傅裁剪时发现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电话联系邓海沙要求退换货。同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工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的布匹确实在被告处,但原告仅要求被告付货款,却不提质量问题及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有违诚信。原告送货单载明,如遇质量问题,三天内协商解决,但原告却未遵守该项约定。因原告的违约,致被告未能及时交货造成了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布匹一直堆放在被告处,也应支付被告保管堆放的费用;原告遇问题不诚意协商,反而无理肇事,致被告父亲被打,被告妻子受诬告,致被告工厂歇业,损失巨大。被告罗绍生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货单二份,证明与被告发生货款的为骏泰布行而非天骏布行,且双方约定,有质量问题可三天内协商解决。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订金2000元的事实。3.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4.慈溪市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出货单,被告对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和金额无异议,确认该货物至今仍在被告处,但认为货物出售方应为骏泰布行,出货单上的印章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而被告的签字也非被告本人所签。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出货单体现的被告收到业务员邓海沙交付的坯布12匹、货物价值127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出货单中无印章可能是因复印的问题造成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是一份货运单,其中并无直接内容可印证被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在位于慈溪市三北东大街2310-2312号的布行内与布行业务员邓海沙商定购买坯布12匹,价值12758元,同日被告向邓海沙支付订金20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收到价值12758元的坯布12匹和骏泰布行出货单两份,该出货单载明:以上货品,如属销方质量问题,可于三天内协商解决。2011年4月17日下午,原告、邓海沙等四人来到被告处,双方因货款、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另查明,原告为慈溪市白沙路天骏布行的业主,慈溪市白沙路天骏布行的经营场所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2310-2312号。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骏泰布行。本院认为,尽管出货单中记载的名称为骏泰布行,但该布行并无相关工商登记记录,而原告持有该出货单,出货单上地址与又与慈溪市白沙路天骏布行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相一致,且原告也曾会同邓海沙到被告处主张权益,故对原告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原告已向其交付了约定数量的货物,货物价值12758元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未支付货款10758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却未提供的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亦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其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文浩货款10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罗绍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