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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民立字第2号原告李德文诉被告何立华、李富、黄李花、何志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立字第2号原告李德文,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宁明县××那××号。被告何立华,男,壮族,67岁,农民,住宁明县××那××屯。被告李富,男,壮族,38岁,农民,住宁明县××那××屯。被告黄李花,女,壮族,62岁,农民,住宁明县××那××屯。被告何志远,男,壮族,38岁,农民,住宁明县××那××屯。本院于2013年7月7日收到原告李德文诉被告何立华、李富、黄李花、何志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原告诉称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有集体山林面积92.5亩,1981年本小组有人口30人,原告家有人口3人,1988年村民小组有人口37人,原告家有人口5人。从2001年起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山林对外发包。从2001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村民小组都是按1988年分山到户时的人口数额分配。而2011年的承包费,村民小组按1981年的人口来数额分配承包费,何立华、李富、黄李花、何志远只付给李德文承包费1576元,截留170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何立华、李富、黄李花、何志远将非法侵占的1705元承包费退还给原告。本院接收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村民组织对外发包山林所得的收益如何分配,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通过的各项决定,全体村民都必须遵守,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现原告的起诉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李德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审 判 员  黄丽娇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毅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