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周贤宽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周贤宽,唐后容,肖方田,李九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李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才,系原告单位工作员。被告周贤宽,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兜山镇双林村*组*号。被告唐后容,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方田,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九大,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农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周贤宽、唐后容、肖方田、李九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才到庭参加诉讼。周贤宽、唐后容、肖方田、李九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肖方田、周贤宽、李九大三人联保,与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周贤宽发放可自助可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另外合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肖方田、李九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周贤宽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贤宽、唐后容夫妻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肖方田、李九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贤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唐后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肖方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九大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2组双方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订立合同的情况;第3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情况;第4组证明1份,证明现欠本息情况。被告周贤宽、唐后容、肖方田、李九大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方田、周贤宽、李九大于2009年7月2日与原告农业富顺县支行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周贤宽发放可自助可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生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另外约定被告肖方田、李九大为联保人,对三人分别在原告处的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每次贷款到期日起二年。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周贤宽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00元,循环使用后已逾期,被告周贤宽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付,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023%,超期利率为11.76%。另查明,被告周贤宽与被告唐后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肖方田、周贤宽、李九大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贤宽提供贷款后,被告周贤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周贤宽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贤宽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肖方田、李九大在被告周贤宽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方田、李九大对被告周贤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贤宽与被告唐后容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唐后容未提交该笔借款属周贤宽个人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唐后容对该笔债务依法应当承当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贤宽、唐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和截止到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4999.9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肖方田、李九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肖方田、唐后容、周贤宽、李九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