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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金某甲,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周庄村民组。原告金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文玲玲,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200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随原告到北京打工生活,2007年春节双方回到舒城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在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时,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2011年11月7日,双方为买房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便离开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劝其回家,但被告总是以买房为由不愿意回家。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应付的孩子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怀柔区北房镇北房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金某乙在北京上学,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述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以及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我从北京回老家后就与他不联系不实。事实上,我今年5月分还到北京去看望孩子,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关系后被告随原告到北京打工生活,2007年春节双方回到舒城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在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时,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5月20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即共同外出打工,可见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也属正常。只是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以及婚后还较年轻,双方的婚姻、家庭观尚不成熟,缺少理性思维,年轻夫妻之间耍脾性,从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共同重视夫妻感情,重视家庭和孩子,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金某甲无法定离婚理由,而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