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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唐新飞与韩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飞,韩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唐新飞。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韩伟民。委托代理人邱欣璋。原告唐新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伟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6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邱欣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2%,款于2011年2月2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按约将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利息为3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取款回单、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另有苗鸡买卖业务,被告方举证的三笔银行转账系支付苗鸡款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对账单一份四页、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货款的支付都是整数。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归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3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的事实;2、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及2011年7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共计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借款已还清;二、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来购买苗鸡,对所有款项均为整数也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笔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的苗鸡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庭审实际,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但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借款本息支付原告;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存在苗鸡业务往来,但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三笔款项均系苗鸡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通过银行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四、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0年8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1年2月27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入250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入25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入1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载明被告曾先后向原告账户汇入60000元,原告庭审中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曾收到原告汇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所汇款项的用途应如何认定。被告方举证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方对此认为双方另存在苗鸡义务往来,该三笔款项的用途均为被告支付的苗鸡款,原告方举证了由被告出具的关于苗鸡款的欠条,以此来证明双方另存苗鸡业务往来,该份证据虽能证明双方除借款往来外另存苗鸡买卖业务,但原告对苗鸡买卖业务的金额等具体情形并不能予以说明,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款系货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三笔汇款时间均发生在借款到期后,汇款金额与借款本息数额基本一致,从证据的盖然性分析,应认定上述汇款用途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关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新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唐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顾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