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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永宾与王合斌、陈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宾,王合斌,陈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李永宾(曾用名李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斌,居民。被告陈庆友,居民。原告李永宾与被告王合斌、陈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宾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斌、陈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宾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王合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陈庆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合斌、陈庆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王合斌向原告李永宾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陈庆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王合斌、陈庆友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合斌向原告李永宾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合斌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庆友为借款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宾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庆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合斌、陈庆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合斌、陈庆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