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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董亚军与许宝玉、许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军,许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董亚军,男,汉族,南京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被告许魏,原南京市某交通总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亚军与被告许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亚军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5月27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军,被告许魏,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佑、彭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军诉称,2012年12月29日14时,被告许魏驾驶号牌号码苏ABC***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苏A*****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事故。由被告许魏负全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30元、鉴定费50元、停运损失800元,合计1980元。被告许魏辩称,苏ABC***车系父亲购买给其使用的;原告的车辆只是轻微的碰擦,车损应以维修为标准,不应该更换;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定损为3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4时,被告许魏驾驶号牌号码苏ABC***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原告驾驶汽车号牌号码苏A*****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魏负全部责任。号牌号码苏A*****车辆于2013年1月10日送南京孟佳军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次日下午18时出厂,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130元。经鉴定,号牌号码苏A*****车辆损失金额为11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另查明,号牌号码苏ABC***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许某某,该车一直由被告许魏使用,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牌号码苏A*****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南京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告承包营运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许魏对于鉴定费50元、营运损失567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南京出租汽车行业承包合同及实施细则、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营运情况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魏驾驶的号牌号码苏ABC***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许魏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13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损失鉴定书、维修费发票为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虽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30元、鉴定费50元、停运损失567元,合计174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车辆维修费1130元,被告许魏应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合计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亚军车辆损失1130元。二、被告许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亚军各项损失合计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许魏负担(被告许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董亚军预交,被告许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亚军支付;原告董亚军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