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与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政伟。委托代理人:李枭。委托代理人:徐瑞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关祥。委托代理人:吴海林。上诉人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有买卖涤丝的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6日,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用出票行为为金华银行浦江支行,出票人为浦江县申申制衣厂,收款人为浦江县建新制衣厂,金额为50万元,编号为31300051/2341423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为:浦江县建新制衣厂背书给东阳市雅尔密胺餐具厂、东阳市雅尔密胺餐具厂背书给被告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吴江市聚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聚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背书给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因被告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发出了公示催告的公告中,催促上述汇票的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由于在公告期内无人申报,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了(2013)金浦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汇票无效,被告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3年3月26日,原告就上述汇票向付款行金华银行托收,但被金华银行以该汇票已被法院判决无效为由拒付。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一、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经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后,于2013年3月8日判决无效,原告已丧失其票据权利;二、本案所涉票据系杨晓冬从被告处骗取后再转让给原告的,杨晓冬也因诈骗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刑,因此原告也不是合法取得该汇票。综上,原告对本案所涉汇票不具有票据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因与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间存在涤丝的业务往来,而从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了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而且原告受让汇票时,该汇票背书连贯,原告对该承兑汇票系合法的持有。但在原告受让该汇票后,由于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致使该汇票被原审法院判决无效,造成该汇票无法兑付。被告作为原告所持汇票的前手,应根据我国票据法“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等相关费用”之规定向原告支付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所涉汇票,已经公示催告程序被原审法院无效,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辩解,由于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原告作为汇票的真正权利人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其权利并不受除权判决的约束,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系杨晓冬通过诈骗方式从被告处获取,原告不是合法获得该汇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因与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间正常的贸易关系而通过背书获得该汇票,且被告将汇票给杨晓冬时已经背书,原告也无法审核其前手获得该汇票是否合法,原告对该汇票的取得并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因背书的承兑汇票无效而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犯罪人杨晓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向本案上诉人所骗取,已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嘉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判决杨晓冬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票据法》第13条之有关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骗取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从2012年9月中旬杨晓冬实施犯罪行为起,对后手所取得的票据就不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6日背书转让所取得该票据,显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本案涉争汇票已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于2013年3月8日以(2013)金浦催字第5号作出无效的终审判决,故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其票据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本案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犯罪人杨晓冬以非法占有、隐瞒真相所取得,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合法背书后交给犯罪人杨晓冬,所以不存在非法占有。被上诉人无法审核前手获得该汇票是否合法,并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是与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间正常贸易关系而通过合法背书获得该汇票。二、根据我国票据法,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其票据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汇票的真正权利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其权利并不受除权判决的约束。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在与吴江市华菲达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的真实涤丝买卖业务往来中,给付对价,合法取得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同时,虽然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但该判决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或真正的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利害关系人或真正的权利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可以享有票据法上的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原除权判决也即视为撤销。因此,本案中的持票人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其向汇票债务人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嘉善天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