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建新钢结构与陈代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代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球。委托代理人安光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刚。委托代理人刘新。委托代理人陈一笑。上诉人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代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代刚口头告知建新公司需要加工的钢结构产品,由建新公司进行加工,之后建新公司按照陈代刚的指示将加工好的钢结构产品送至安装地点。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存在口头约定。陈代刚在承接了乐健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后,与建新公司约定由建新公司按照每吨5850元的价格进行加工钢结构产品,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署了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一份,该预算单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和单价,但未载明产品数量和货款金额;2011年1月13日,双方之间签署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2481.5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预算单和结算单均予以认可。2010年12月7日,建新公司向陈代刚出具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陈代刚��2010年12月14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加工费总额,其中加工费总额为211,686.6元。该“结算单”的标题打印的内容为“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其中“预算单”字样被建新公司的员工手写修改为“结算单”。陈代刚对“预算单”修改为“结算单”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该修改是建新公司单方面行为,并非双方合意,该“结算单”应当是预算单,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结算情况。原审另查明,建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产品质量检验单》,称该检验单反映了建新公司对陈代刚委托加工产品的检验情况。该检验单的检验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建新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放行条作为证据,该放行条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建新公司称该放行条反映了建新公司送货的时间,并称建新公司对于陈代刚委托加工的产品只送过这一车货。原审又查明,陈代刚分四次向建新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04,971元,分别是2010年11月4日支付的40,000元,2010年12月14日支付的4971元,2010年12月17日支付的4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新公司根据陈代刚的要求加工钢结构产品,陈代刚应当向建新公司支付加工费。本案中,陈代刚已经向建新公司支付了加工费104,971元,建新公司认为陈代刚还有加工费未付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建新公司提供了最后落款日为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以证明建新公司与陈代刚之间就加工费进行过结算,该“结算单”记载的加工费总额为211,686.6元,加上2011年1月13日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2481.5元,加工费总额为214,168.1元,减去陈代刚已经支付的104,971元,则陈代刚还欠加工费109,197.1元未付。可见,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认定陈代刚是否欠付加工费的关键。关于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分析如下:一、该“结算单”的标题原本是“预算单”,但建新公司单方面将其修改为“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双方如果要变更合同,应当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的或者变更内容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建新公司的上述修改行为得到了陈代刚的同意,且陈代刚对该“结算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上述修改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建新公司在开庭时陈述上述修���行为是基于建新公司员工的笔误,2010年12月14日签署的就应当是结算单,而非预算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是先由建新公司制作好,再交给陈代刚签名确认的,建新公司制作该“结算单”的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根据建新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单》,涉案产品检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可见,在产品尚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建新公司就提前7天作出了“结算单”。根据建新公司在原审开庭时的陈述,其加工涉案产品的流程为:由陈代刚交付预付款4万元,然后按照2010年11月4日的预算单采购材料,之后加工产品,再除锈、油漆、检验,此后再结算……可见,根据建新公司加工产品的一般流程,结算应当在检验之后,而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却在检验之前,不符合常理,也与建新公司的陈述不符。此外,如果如建新公司所说的该“结算单”的修���是基于笔误,则建新公司完全可以在修改该“笔误”之后要求陈代刚再签名确认一次,但是,无证据证明建新公司要求过陈代刚对修改之处进行重新确认。综上,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陈代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新公司主张基于该“结算单”计算陈代刚应当支付的加工费,不予支持。由于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结算情况,建新公司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送货的具体数量,无法根据送货数量计算出加工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新公司无法证明���际的加工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新公司要求陈代刚支付欠付的加工费109,197.1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建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署了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一份,该预算单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和单价,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4日支付了4万元作为该承揽合同的预付款。上诉人按照约定加工该工程基本完成后,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算单一个月后,双方才签订了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根据这次加工的工程量来看,上诉人完成该加工工程的时间大概需要一个月,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为预算单,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完成加工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按照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31686.60元,在上诉人的催要下,被上诉人陈代刚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市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开出了金额为131686.60元的支票,结果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述款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使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存在瑕疵,但也能够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三、一审程序缺乏正义,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依职权对乐健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但原��不予理睬。综上,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单位管理的漏洞,企图到达其少支付加工费的目的,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代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关于南方汽车的业务,我方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我方与南方汽车有关合同的单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如果对证据有回应的话,应该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由陈代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市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出支票,支票面额为131686.60元。陈代刚认为该支票系向建新公司支付南方汽车公司项目的加工费,二审中,建新公司补充提交了双方2010年12月14日就南方汽车公司项目的结算单和两张记账收据,显示双方合作的南方汽车公司项目的加工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在���案项目乐健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勘验,建新公司指认结算单记载的16项钢构件名称、规格有15项与现场勘验情况完全吻合,而陈代刚自认现场由建新公司加工的产品数量只有20333千克,否认设备平台梁、柱、预埋螺栓固定板、垫片由建新公司加工。乐健科技有限公司基建项目部工程师陈述上述钢构件均由陈代刚提供,对陈代刚供货的来源并不清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新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14日结算单系书证原件,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其反映了结算的基本内容,结算数额也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陈代刚就其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以确认2010年12月14日结算单的证明力。具体理由是:一、对陈代刚否认双方结算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陈述和相关证据,双方存在逐笔结算加工费的交易习惯。2011年1月13日,双方还进行过另一批产品加工费的结算,而争议的加工费纠纷发生在上述时间之前,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应当进行过有效的结算,否则陈代刚支付加工费就没有任何依据。所以,对于陈代刚在没有提交其他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否认双方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陈代刚已足额付清加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陈刚在原审答辩称其已经足额付清加工费,但是在本院组织的勘验和调查中,陈代刚自认由建新公司加工的产品数量为20333千克,按双方约定的单价5.85元/千克计算,加工费为118948.05元,而陈代刚只支付了104971元,可见陈代刚关于已全部付清加工费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三、陈代刚对2011年1月1日开具给建新公司的支票没有合理解释陈代刚对其本人系出票人珠海市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2011年1月1日开出支票���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支票系向建新公司支付南方汽车公司项目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建新公司提交了南方汽车公司项目的结算单和记账收据,显示双方合作的南方汽车公司项目的加工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所以,陈代刚对于其为何在2011年1月1日向建新公司开出面额为131686.60元的支票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相关证据还显示,上述支票出票日期之前,陈代刚于2010年11月4日和12月17日向建新公司共支付了80000元,该数额与支票面额相加之和为211686.6元,与双方有争议的结算单的结算总价一致。所以本院认为,该支票可以证明陈代刚存在尚欠加工费未支付的事实。四、结算单记载的钢构件产品名称、规格与现场勘验情况基本一致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在现场进行勘验,结算单记载的16项钢构件名称、规格有15项与现场勘验情况完全吻合,这也印证了结算单是有事实基础的。陈代刚表示部分钢构件并不是由建新公司加工的,但陈代刚也没有提交其他的加工合同或者结算凭证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陈代刚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2010年12月14日结算单的证明力,陈代刚应当按照结算的结果向建新公司支付加工费。陈代刚已经支付加工费104971元,对于尚欠部分109197.5元,陈代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限陈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919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均由陈代刚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