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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玉魁与被上诉人熊保生、邓连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玉魁,熊保生,邓连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熊玉魁。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保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连香。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熊玉魁因与被上诉人熊保生、邓连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熊玉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春,被上诉人熊保生、邓连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保生、邓连香夫妇与被告熊玉魁同属全州县才湾镇才湾村委新房子村村民,两家使用的土地南北相邻,原告的土地上种有树木,2006年被告熊玉魁家砌了围墙,现在原告进入自家土地只有从东边的路口。2012年2月中旬,被告熊玉魁在原告土地的东边靠近村道旁的土地上栽种了一棵桂花树,8月份又栽种了一棵梧桐树,被告所种的两棵树,直接妨碍了原告进入自家土地。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8月21日,才湾镇才湾村委工作人员召集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熊保生申请全州县才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被告熊玉魁未参加调解。2012年10月30日,原告熊保生、邓连香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所种的两棵树木移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从现状看,原告进入自家土地的路只有从东边的路口才能进入,而被告在此路口的土地上种有两棵树,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妨碍了原告的通行,造成原告生产极不方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所种的两棵树木移走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种树种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没有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熊玉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在靠近村道旁与原告熊保生、邓连香相邻土地东边的两棵树(一棵桂花树、一棵梧桐树)移走,排除妨碍。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熊玉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造成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荒地从东、南、西三个方向均能进入,东侧并非惟一的入口。上诉人栽种的两棵树,不影响被上诉人从村道西侧通过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进入其自家荒地。上诉人种树的地方,是上诉人与本村熊孝明兑换取得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树,既是行使自身物权的合法行为,又不影响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土地上通过进入其荒地,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熊保生、邓连香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土地的北边已经由上诉人砌了房子和围墙,南边和西边是别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出入自家土地只能从与村道相邻的东边进出,没有其他路可以出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熊玉魁2012年在被上诉人熊保生、邓连香土地东侧村道边栽种的两棵树,是否对被上诉人进出自己的土地造成了妨碍,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玉魁对自己于2012年在被上诉人熊保生、邓连香土地东侧村道边栽种两棵树的地方(以下简称争议地)是被上诉人进出自己土地的入口并无异议,只是辩称争议地是被上诉人进出自己土地的几个入口之一,认为从西、南两个方向也可以进入被上诉人土地。但实际上只有在被上诉人土地东侧,才与已经通行了几十年的村道相邻,争议地是多年来被上诉人进出自己土地的必经之地。上诉人迟至2012年,才在争议地种植上两棵树,对被上诉人经由争议地进出自己的土地已经造成了妨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熊×明出庭作证,但熊×明自己陈述没有到争议地现场看过,也不能确认争议地是自己与上诉人兑换的土地,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自己种树是种在自己的土地上的主张,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即使假设争议地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上诉人亦应当保障相邻的被上诉人一方经由争议地的通行便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玉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