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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西环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建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段133号联通大楼二楼。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栗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于2013年7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光建承包夏邑县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建设施工工程,原告栗隆公司负责工程的砼料供应。张秋元为刘光建雇佣的施工人员。2011年4月29日,原告栗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金平驾驶豫N×××××号车向该工程输送砼料时,因该泵车软管中的汽体没有排尽,造成泵软管甩动,碰到操作振动棒的张秋元,致使张秋元从房顶掉落摔伤,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0元,因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款。被告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发时间至今己超过两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核实,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受害人张秋元的户籍证明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张秋元及栗隆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3、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第2011042901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记载:2011年4月29日7时许,李金平(男、汉族、虞城县郑集乡张楼村人、驾驶证号411425197810065139),驾驶豫N×××××号水泥搅拌车在夏邑县城关镇西环路鑫源不锈钢厂院内与张秋元发生事故。经查,此事故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交通警察管理范围,不予受理。4、驾驶豫N×××××号水泥搅拌车司机李金平的证词、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词、均证实,2011年4月29日7时许,李金平驾驶豫N×××××号水泥搅拌车在夏邑县城关镇西环路鑫源不锈钢厂院内与张秋元发生事故。此事故是在作业过��中发生的。第三组5、栗隆公司经理刘建敏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115000元医疗费。6、栗隆公司支付给受害人张秋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夏邑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计46725元,商丘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67685元;7、受害人张秋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册;8、商都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159号对张秋元的伤残程度鉴定:张秋元左下肢6级、脾切除7级、腰部损伤9级、十二指肠破裂修补9级、胆囊切除9级、左侧3、4根肋骨骨折、右侧1、5根肋骨骨折10级。以上证据证明张秋元受伤的程度和治疗的情况,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115000元医疗费。第四组,9、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一篇文章《特种车工地出事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两份:交强险保单记载:投保人栗隆公司,被保车号豫N×××××号水泥搅拌车,交强险保额12200元;商业险保单记载:投保人栗隆公司,被保车豫N×××××号水泥搅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的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等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1、2)无异议;对第二组(3、4)证据提出,本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事故为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5、6、7、8)证据医疗费票据问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伤者张秋元在施工过程中从房上摔下致伤是被告的��N×××××号泵车在输送砼管突然摆动甩下的。与被告提交的对李金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张秋元已经向雇主刘光建主张权利,因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作审查。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光建承包夏邑县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建设施工工程,原告栗隆公司负责工程的砼料供应。张秋元为刘光建雇佣的施工人员。2011年4月29日,原告栗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金平驾驶豫N×××××号车向该工程输送砼料时,因该泵车软管中的汽体没有排尽,造成泵软管甩动,碰到操作振动棒的张秋元,致使张秋元从房顶掉落地面,造成张秋元受伤,原告栗隆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14410元。事故车辆豫N×××××号水泥搅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栗隆公司驾驶员在向工程输送砼料时,对机器安全性能了解不够,造成软管有气甩动致人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受害人张秋元没有做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损失。因栗隆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栗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栗隆建材公司6864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原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