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彭友章与靳贺楼、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章,靳贺楼,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彭友章。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靳贺楼。被告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锋。委托代理人蔡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委托代理人杨正风。原告彭友章诉被告靳贺楼、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靳贺楼、被告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章诉称,2013年5月23日5时20分,被告靳贺楼驾驶属于被告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省建设路东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万兴路交叉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后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产生医疗费15500多元,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余费用。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贺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14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贺楼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苏C×××××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我承担。被告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苏C×××××轿车属我公司所有,该车属靳贺楼承包,该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靳贺楼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安顺所有的苏C×××××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限额之内予以承担,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5时20分,被告靳贺楼驾驶属于被告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省建设路东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万兴路交叉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3250201301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贺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友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同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15500元(被告靳贺楼已垫付11000元)。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活血消肿接骨治疗;2.……”。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80元。2013年12月9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邳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68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彭友章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骨折,损伤后需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友章的电动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保险公司对该车的车损鉴定为860元。又查明,原告彭友章生于1943年6月20日,发生事故时年龄已满69周岁,生活在邳州市赵墩镇某村X号,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各一份、邳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靳贺楼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9周岁,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原告年龄已超过69周岁,但原告无固定职业,其长期的生活靠种植土地而维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580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598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为4470.58元;3.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4.营养费按照11元/天计算60天为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为774元;6.车辆损失费86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244.58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470.58元、护理费300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合计18630.5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26244.58元-18630.58元)7614元由被告靳贺楼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靳贺楼承担外为7014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友章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470.58元、护理费300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合计18630.5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友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1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靳贺楼赔偿原告彭友章鉴定费600元,已垫付11000元,扣除600元和案件受理费230后,多支付款10170元,原告彭友章于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彭友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靳贺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新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0139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