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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郑某甲,男,1976年5月生,汉族。被告黄某甲,女1976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份认识,未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1月份生长女郑某乙,2001年10月份生次女郑某丙,2006年2份生一子郑某丁,婚后两人感情刚开始还可以,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打架,无共同语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和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打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好,若离婚,婚生两女由被告抚养一,原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被告患过病至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人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闫某某证明。证明被告患病、借钱治疗及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病是事实,但是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1份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一女郑一x,于2001年11份生一女郑二x,于2007年2月生一子郑三x。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维持,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有和好可能,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邬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