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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小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以90元价格购买到一小纸包毒品,后将”脑复康”药片掺入毒品内,分成6小包向吸毒人员出售。刘某某分两次以12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已做行政处罚)。又分两次以200元价格将两包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已做行政处罚)。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20克。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以90元价格购买到一小纸包毒品,为牟取利益,将”脑复康”药片(又名“吡拉西坦片”)碾成粉末状掺入毒品内,分成6小包向吸毒人员出售。被告人分两次将两包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已做行政处罚),获利12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赠送吸毒人员梁某某(已做行政处罚),又分两次将两包毒品出售给梁某某,获利200元。2013年5月14日,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重量为0.20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累计向两人4次贩卖毒品4小包,获利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14日,黄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隆坊派出所移交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2、黄陵县公安局隆坊派出所移送清单,证明隆坊派出所向黄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白色可疑物一包,扣押清单一份,询问笔录三份。3、黄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吡拉西坦片一瓶。4、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今年4月份,我吸过三次毒,我的毒品是从隆坊镇温家咀村的刘某某手里买的,我认识他很早了,都有5、6年了,今年4月份,刘某某来我家里给我拿了一包海洛因,从那以后我就知道他能弄到海洛因,我从他手里买了两次,都是今年4月份,第一次没要钱,2、3次是我从刘某某手里买的,都是100元一包,我给他打电话,他送到我家门口,他的电话是1389118****。(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我原来因为吸毒被黄陵县公安局处理过,我最后一次吸毒是在今年4月16日,是从隆坊镇温家咀村的小东手里买的,我在打麻将的麻将馆认识的他,年龄有30岁,我们在打麻将过程中,他接了个电话,我从他接电话中听来的他有货,我们是打电话约见面地方,我买了两次,都是在4月15日,一次50元,一次70元,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之妻)证言,证明一个月前,我丈夫刘某某回家拿了一瓶“吡拉西坦片”西药,他从瓶子拿出来几片药片,用杯子碾成粉末,我就问他弄这干什么,他说这是给人治头疼的,然后用纸包成几小包,放在口袋里。5、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任某某对毒品交易的两次地点进行指认,刘某某对毒品交易的两次地点进行指认。6、案件照片,证明吸毒人员任某某对毒品交易的两次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对毒品交易的两次地点进行指认。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吡拉西坦片一瓶照片。7、黄陵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供述自己从开出租车司机处购买的毒品,因该出租车司机姓名地址不详,经侦查机关多次查找未果。8、黄陵县公安局移交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向本院移交吡拉西坦片一瓶。9、延安市公安司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重量为0.20克。10、毒品收据,证明黄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0.2克毒品收缴。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任某某、梁某某被黄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1983年10月25日生,吸毒人员梁某某1973年6月20日生,吸毒人员任某某1963年6月20日生。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我在今年3月初6交流会过了约20天左右,先后给西街住的任某某卖过两次毒品,卖了120元,共两小包;今年4月,我给梁某某卖了三次毒品第一次给了一包没要钱,后来两次各是100元,这些东西是我在黄陵一个小伙那里买的,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是见了认识,我买的是白色的海洛因,白色粉末,花了我90元,我给里面惨了四片脑复康药片,分成6小包,卖出去5包,还有1包被扣押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向两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惠延军代理审判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师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