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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北站2F商业整合推广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深圳北站2F商业”项目推广策划、广告创意、广告设计等事宜。总服务费1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阶段支付:第一阶段: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整合推广服务费的40%即60,000元;第二阶段:项目L0G0设计定位及VI设计完成,并经由被告和原告确认签字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整合推广服务费的30%即45,000元。目前,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且被告相关人员已经签字确认收到相关文稿。被告却提出完成招商而单某面决定解除双方的合同,且拖延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合计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服务费。被告逾期付款,早已超过7个工作日,造成了原告严重的损失。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限被告三日内与原告商议解除合同,支付服务费及违约赔偿金等事宜。被告对此依旧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深圳北站2F商业整合推广服务委托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没有依约完成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北站2F商业整合推广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深圳北站2F商业整合推广服务事宜。合同履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服务完成之日止。推广服务费共计150,000元,分三阶段支付:第一阶段6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费用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阶段45,000元于项目L0G0设计定位及VI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阶段45,000元于北站LED整合推广、2F商业展位包装设计等服务事项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原告有权停止履行合同、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解除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总服务费20%的违约金即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服务费60,000元,项目启动。2012年4月16日,原告完成项目L0G0设计定位及VI设计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苏某签名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45,000元。之后,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工作。原、被告亦多次通过函件进行沟通,但双方皆主张对方违约而未果。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单某解除合同,原告虽然决定单某解除合同,但未通知被告。上述事实有《深圳北站2F商业整合推广服务委托合同》、项目确认单、往来函件、设计及推广资料、开庭笔录以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某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约定的项目L0G0设计定位及VI设计,并经被告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工作原告尚未完成,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的服务费45,000元,条件尚未具备,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迟延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已经远远超过七个工作日,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0元,对此,合同约定系在一方擅自提前解除合同情况下,由解除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原、被告在起诉前并未提前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关于3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适用合同被本院依法解除的情形。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据上,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深圳北站2F商业整合推广服务委托合同》;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推广服务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687.5元,被告负担1,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