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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嘉里大厦*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张春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212127027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法定代表人:罗志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08154758被告: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财富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岳,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3024697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镇中路西侧。代表人:胡浙慈,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3270615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秋芳,系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建岳,系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志浩,系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美芬。被告:胡浙慈,系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公司)、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以下简称浙慈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浙慈厂、胡浙慈的委托代理人毛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旺公司、更新公司、华尔公司、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顺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家旺公司为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办理融资业务,向原告申请为其上述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家旺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家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债务本息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家旺公司应自原告承担该责任之日起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2012年8月20日,被告家旺公司向宁波银行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6207LK201202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宁波银行同意为其提供借款,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2800000元,基于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了06207BJ2012021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更新公司、华尔公司、浙慈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上述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除了原告向宁波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3年2月19日,被告家旺公司在宁波银行的借款到期,被告家旺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宁波银行致函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被告家旺公司的借款本息2837501.34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家旺公司代偿了2837513.29元(其中11.95元为偿还逾期一天的复息)。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服务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家旺公司即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更新公司、华尔公司、浙慈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家旺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837513.29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家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500元;3.被告更新公司、华尔公司、浙慈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家旺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837513.2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浙慈厂、胡浙慈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被告浙慈厂、胡浙慈目前资金紧张,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家旺公司、更新公司、华尔公司、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广顺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家旺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其向宁波银行办理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06207LK20120222)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家旺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家旺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280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7.83%等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为06207BJ20120218)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06207LK20120222)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一份,证明宁波银行依约向被告家旺公司发放了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六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更新公司、华尔公司、浙慈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的事实。6.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贷款销户及结算证明各一份及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3年2月19日,被告家旺公司的28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家旺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宁波银行致函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家旺公司代偿2837513.29元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500元的事实。被告浙慈厂、胡浙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家旺公司、更新公司、华尔公司、浙慈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浙慈厂、胡浙慈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担保服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家旺公司向宁波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家旺公司未按约归还宁波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其偿付了宁波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家旺公司追偿,被告家旺公司理应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家旺公司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家旺公司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家旺公司应赔偿原告代偿款按日万分之十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更新公司、华尔公司、浙慈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承诺因被告家旺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28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更新公司、华尔公司、浙慈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应对被告家旺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代偿款2837513.29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500元;三、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肖秋芳、朱建岳、罗志浩、王美芬、胡浙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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