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国兵与何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兵;何建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王国兵,男,生于1984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穆启平,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伟,男,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国兵与被告何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建伟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双方合意共同租用当地社区门面经营理发店。双方协定:由原告负责投资48000.00元,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理发店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因双方经营理念有差异,原告产生退伙意念,便于2012年6月10日与被告何建伟口头协商一致,理发店由何建伟独自经营,理发店开业至今的利润原告不参与分配,理发店投资本金48000.00元由被告何建伟返还给原告。口头清算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000.00元,当时被告说没有钱,让原告给他一个月的时间。过了一个月后,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仍说无钱。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用的小额钱款75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也说没有,双方协商后,被告把7500.00元和48000.00元合计写了一张55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2年7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事经双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建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兵与被告何建伟系朋友关系,双方合意共同租用当地社区葛显模门面经营理发店。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48000.00元,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理发店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营业,经营过程中因双方经营理念有差异,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协商一致,理发店由何建伟独自经营,理发店开业至今的利润原告不参与分配,理发店投资本金48000.00元由被告何建伟返还给原告,并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用的小额钱款7500.00元合计,2012年7月14日写了一张55500.00元的欠条,大写金额伍万伍仟元整,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合伙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原告退伙结算后,被告何建伟向原告王国兵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悬殊500元,本院以大写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借款55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王国兵人民币5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何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