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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向时与杜红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时,杜红,戴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2991号原告李向时,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原告之弟)。被告杜红,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戴坚(DAIJIAN,阿根廷籍),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向时与被告杜红、戴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向时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时诉称:原告与被告杜红就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此后被告拒不腾房,且拒绝支付拖欠房租,经原告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于2012年5月14日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比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另外,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最后一段内容,被告应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支付房租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54630.14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共13个月零20日)及2012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房屋(建筑面积129.2平方米)系原告所有之私产。2005年6月1日,原告委托其弟李维国全权办理该房的出租事宜。2005年6月3日,李维国作为甲方与被告杜红(即乙方)及北京广厦时代阜成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租予乙方;租赁期十年,即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费和暖气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杜红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9月的租金。后原告以被告杜红多次迟延支付租金、擅自对房屋进行拆改等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被告杜红及北京广厦时代阜成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杜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杜红将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一区17楼3门601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杜红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24000元;判令被告杜红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的租金8000元及滞纳金9000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38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与被告杜红、北京广厦时代阜成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杜红将其占用的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房屋腾空交予原告;被告杜红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八千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杜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3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同年6月14日本院向被告杜红发送执行通知,被告杜红收到通知后仍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同年7月8日,被告戴坚以其自被告杜红处承租涉诉房屋、法院在其未到庭情况下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西执异字第82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戴坚的执行异议,并于2012年5月14日现场执行,聘请开锁公司将涉诉房屋开锁后发还原告。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戴坚本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戴坚表示,其与被告杜红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以被告杜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由其与被告杜红使用。2011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其于2011年4月将涉诉房屋钥匙通过律师转交予法院,后其自被告杜红处得知强制执行事宜,遂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中所称其通过被告杜红转租取得涉诉房屋一事系律师所写,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后续租金支付情况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红之间关于涉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拖欠租金事宜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杜红应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因其未按时腾退涉诉房屋,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被告杜红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鉴于被告戴坚表示其亦实际使用涉诉房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坚称其于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即将涉诉房屋钥匙通过律师转交予法院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红、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杜红、戴坚给付原告李向时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五万四千六百三十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向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杜红、戴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杜红、戴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沈家鸣人民陪审员  穆以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步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