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颜晓波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颜晓波。委托代理人:XX、林谷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燕。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原告颜晓波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波的委托代理人XX、林谷冲,被告天安保险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晓波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颜晓波为其所有的浙G×××××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2年2月17日,冯浩驾驶原告的浙G×××××汽车在武义县桐双地段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路边树木及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冯浩向武义县交警及被告公司报案。经被告勘查现场后确认了事故事实。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44315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3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所以无法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亦未提供定损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浙G×××××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原告颜晓波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驾驶员冯浩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的身份和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方到达现场勘查拍照时,驾驶员冯浩根本无法坐进驾驶室,所以我方对本案的事实有异议,无法确认冯浩是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3、事故现场图片六页及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车损信息单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人已到事故现场勘查拍照,并已确认车损为4431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材料未加盖我公司的理赔章;即使这些证据材料是真实的,本案车损理赔也只是处于申请核价的状态,并未进入最后的定损阶段,所以原告主张的44315元损失无凭无据。4、2012年2月23日,武义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事故发生导致路边的水杉树损坏,原告已向武义县公路管理段赔偿树木损失21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以此票据来反证本案事故的存在,而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5、2013年2月4日由陈子连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本案受损车辆共花费4431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上没有修理厂的公章,也无法证明是否就是本案车祸车辆的修理费用。6、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浙G×××××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6日0时-2013年1月5日24时止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公司电脑系统记载的案件抄单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电脑系统记载的本案车损事故报案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23时50分15秒,但记载的出险时间为23时20分,所以冯浩是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半个小时才报案,且车损时间也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所以我方对本案的车损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系被告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及时报案,且交警部门与被告公司均已到场勘验,但是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保险事故是否由冯浩造成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冯浩报案后配合被告勘查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也对其作了调查。在被告未能举证第三人为车辆驾驶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能显示证据来源于被告,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不予核价理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与保险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事实虽有异议,但没证据证实,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G×××××车辆所有人。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6日0时-2013年1月5日24时止。2012年2月17日23时20分许,冯浩驾驶原告的浙G×××××车辆在武义县桐双地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边树木损毁。后冯浩向武义县交警部门及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了修理费44315元。被告以该事故责任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告颜晓波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以事故责任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单方事故并不一定属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并非保险理赔的前置条件,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付原告颜晓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443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