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雷丰燕与邓永昌、张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丰燕,邓永昌,张玉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06号原告雷丰燕,女,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永昌,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张玉英,女,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原告雷丰燕诉被告邓永昌、张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昌、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丰燕诉称,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南路(田坑路段)的房屋以10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涉房屋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20**)字第某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某号,建筑占地面积81.6平方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两被告至今还没有依照“合同签订之后,甲方(被告)有义务协助乙方(原告)将房地产权证过户至乙方(原告)名下”的约定协助原告办好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东府集用(2000)字第某号土地使用权和粤房地证房屋的过户手续;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永昌、张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理由或提交证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雷丰燕与被告邓永昌、张玉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由两被告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南路(田坑路段)的一栋四层房屋[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20**)字第某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某号,建筑占地面积81.6平方米]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两被告支付10万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名下之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将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付清购房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因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见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收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永昌、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名下之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将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在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两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永昌、张玉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雷丰燕办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南路(田坑路段)房屋(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20**)字第某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某号)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永昌、张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露李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