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宁章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莘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莘县。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冀E×××××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1KM处时,将因车辆故障在路边修车的田某某撞死,宁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近亲属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莘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翟相海 审判员 魏国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