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同村张某丙家因陈年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而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鼻子打伤,次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乙到宜君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2月24日经铜川市印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同村张某丙家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张某乙面部鼻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次日上��被害人张某乙到宜君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宜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及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铜川市印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君县公安局五里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宜君县公安局五里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3.宜君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鼻骨骨折及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宜君县公安局五里镇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乙鼻骨骨折非陈旧性骨折。5.宜君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概貌。6.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损��程度属轻伤。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被害人张某乙的受伤情况。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张某丙家打架的事实及被害人张某乙的受伤情况。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与其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其受伤情况。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打架的时间、起因、经过。11.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同 刚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沈红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