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0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2008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乐亭县汀流河镇薛家铺村于某某家,翻墙入院进入正房东西屋行窃时被人发现,逃走时被相继赶到的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乐亭县汀流河镇薛家铺村于某某家,翻墙入院进入正房东西屋行窃时被人发现,逃走时被相继赶到的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玩牌输的欠了不少钱,所以出去就是想转转偷点钱,2013年3月16日上午大约11点钟左右,他到的他被抓的那个村的东北角,从大坝西边那户人家的南院东墙靠正房房根儿的位置跳墙进的那家院里。他先进到了东屋,又进到了西屋,还没来得及翻东西,就听见那家前院的大铁门响,听着像是来人了,他就从西屋退出来,从北门东侧屋的窗户上跳窗逃到了屋外,他刚从窗户上跳到地上,那家的后门口处站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和一个妇女,就不让他走,就报警了,后来来的人多了就把他围住了,他就没逃得了。证人于某甲实,他侄子于某某家进来贼着,他听到信儿过来的时候,这个贼已经逮住了,是他报的警。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3月16日上午11点钟左右,他正在垛草帘子,发现西南方向的于某某家前院东墙靠正房房根儿的墙头上有个男的跳到于某某家前院里面去了,他就立即给白学艳打的电话,上午11点30分左右,他又看到进于某某家的那个男的从大海家正房东屋北小屋的塑钢窗往外跳到后院里了,然后从于某某家西临候进义家后院大铁门西侧的北墙头翻出来了。当时在于某某家后院铁门外头的人有薛敬民、白学艳等人。证人白某某、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经过。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3月16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他们村的白学艳给他打电话说他家进去人了,他就给他姐于梦鹭打的电话,在他往家赶的同时他姐、他姐夫和村长等人一起就把进他家偷东西的这个人抓住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8、汀流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9、九间房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违法犯罪记录一份。10、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判决一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