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祥、岳玉芹与李秀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祥,岳玉芹,李秀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董祥,农民。原告岳玉芹,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李秀丽(曾用名李小丽),农民。原告董祥、岳玉芹与被告李秀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绍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祥、岳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李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祥、岳玉芹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系原告己故次子董金海之妻。董金海于2008年因交通肇事死亡,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发生纠纷。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二原告的宅院大门强行加锁,使得二原告有家难归,只能栖身于亲戚家,现己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李秀丽辩称:二原告不是被告赶出去的,是二原告将被告承包地里300余棵栗树给卖了,被告向团瓢庄派出所及林业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人员前来向二原告调查情况时,原告董祥怕追究责任,自己反闩大门跳墙离家出走,被告才将大门锁上。后来,经人劝解被告将大门打开,但二原告不敢回家,被告再次将大门锁上。再有,去年原告将被告所栽的20余棵栗树卖掉,将承包地里的两眼井给填上,还将两家间的院墙推倒,被告开支3000元才将其垒上。现在二原告如果不把这些问题给予解决,被告就不给开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祥、岳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丽系二原告己故次子董金海之妻,两家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董金海于2008年4月9日因交通肇事死亡,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产生矛盾。2013年4月11日,原告董祥将被告所栽栗树予以变卖,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4月15日,被告遂向团瓢庄派出所及林业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人员前来向二原告调查情况时,原告董祥反闩大门跳墙离家出走,被告将大门锁上。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门锁砸开,双方因栗树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再次将大门锁上,并声称在栗树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给开锁。另查,据遵集用(2005)第19191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被告上锁宅院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董祥。审理中,二原告称,自离家出走到亲戚家居住以来,因吃饭、住宿、坐车、买药等己开支4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二原告离家出走,不是被告赶走的,是二原告为逃避派出所追究责任自己走的,二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上锁宅院为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享有居住权。被告以原告变卖其栗树,必须得到解决为由,将原告宅院大门加锁妨害原告居住,依法无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必要性的证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争执的栗树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董祥、岳玉芹所住宅院大门门锁打开,不得妨害原告董祥、岳玉芹居住。二、驳回原告董祥、岳玉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绍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