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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迅科创数码有限公司与四川九鼎立科技信息化工程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迅科创数码有限公司,四川九鼎立科技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瑞迅科创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九鼎立科技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淑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凯江。委托代理人李迅波。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瑞迅科创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迅科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九鼎立科技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立公司)买卖合同本反诉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瑞迅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永文,九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凯江、李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迅科创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数字可视对讲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可视对讲系统产品,用于被告所承建的“西府少城”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种类、型号、货款总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部分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714元及支付违约金237783元(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律师代理费21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九鼎立公司辩称及诉称,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金额不实,未支付的货款只有9万余元,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7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数字可视对讲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反诉人所提供的产品从2011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经常发生故障,我公司就此问题多次向被反诉人提出,但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我公司为此产生大量维护费及人员工资。且无法与开发商及物管方完成工程结算,造成公司很大损失。我公司已支付被反诉人合同价款2383436元,因被反诉人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我公司已多支付被反诉人19936元,且我公司账面由此多出2383436元虚增利润,应缴纳所得税530235元,此情形均因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及其交付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所引起,故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税款19936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损失221715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税款损失530235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9736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反诉被告瑞迅科创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九鼎立公司(甲方)与瑞迅科创公司(乙方)与签订《数字可视对讲系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九鼎立公司向瑞迅科创公司购买“西府少城”数字彩色可视系统,货款总金额2478000元(含税,税金5%);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保证和技术保证:1、乙方保证向甲方供应的所有产品为新品、正品,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完整的包装。2、系统技术要求满足《西城少府》弱电系统相关招标要求。3、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一台样机作为交货外观标准。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和供货周期:1、合同货款总额(含普票)2478000元。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定金,乙方开始准备材料。3、甲方自到货之日起提前50个工作日向乙方发出产品备货确认清单,同时向乙方(支)付备货确认清单总额的35%货款,乙方在收到付款和产品备货确认清单之日起开始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45个工作日。4、货到成都,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本次供货总额的40%,乙方收到该笔货款的第二天将货物交付给甲方。5、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月内或交货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次供货总额的10%。6、合同执行完毕后,乙方委托下属企业开具总数额发票。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按合同规定支付器材款,如预期不结清,则甲方须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款0.3%计算),且乙方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2、由于甲方不履行合同或部分不履行而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担。乙方责任: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2、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及现场指导。3、由于乙方不履行合同或部分不履行而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期和售后服务:1、乙方对其产品提供两年的保修期,并终身有偿维护。保修期自交货之日起。2、保修期过后,乙方应保证良好的售后服务,并以优惠的出厂价格提供零配件。合同签订后,瑞迅科创公司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向九鼎立公司分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货款总金额2481500元(含税)。瑞迅科创公司收货后于2011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九鼎立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9月27日分期向瑞迅科创公司付款2383436元,尚欠货款98064元未支付。瑞迅科创公司催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确认由九鼎立公司向瑞迅科创公司退还样机,瑞迅科创公司遂减少该样机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要求九鼎立公司支付货款98064元。瑞迅科创公司与九鼎立公司均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数字可视对讲系统供货合同》、《西府少城数字彩色可视系统采购清单》、《客户签收单》7份、《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5份。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九鼎立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并因该违约行为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瑞迅科创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依据;2、瑞迅科创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九鼎立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税款,支付人工工资损失、税款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九鼎立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瑞迅科创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依据。瑞迅科创公司依照与九鼎立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九鼎立公司收货后应当依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月内或交货后2个月内”支付最后10%货款,九鼎立公司在其反诉状中陈述其于2011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故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前,九鼎立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以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九鼎立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瑞迅科创公司因货款被拖欠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瑞迅科创公司未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瑞迅科创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2、关于瑞迅科创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九鼎立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税款,支付人工工资损失、税款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瑞迅科创公司的换货及保修、维修义务,九鼎立公司如在安装、调试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提出,由瑞迅科创公司换货及维修,但九鼎立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瑞迅科创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且因瑞迅科创公司不履行换货以及维修义务而造成其人工工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九鼎立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税款,本系其应当支付的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票开具时间为“合同执行完毕后”,该发票开具时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九鼎立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货款,因此,九鼎立公司主张因瑞迅科创公司不开具发票而应返还税款并赔偿其税款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九鼎立公司未能证明瑞迅科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九鼎立公司主张瑞迅科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九鼎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瑞迅科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8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九鼎立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瑞迅科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鼎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九鼎立科技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瑞迅科创数码有限公司货款98064元并支付违约金23778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瑞迅科创数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九鼎立科技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12元,合计104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九鼎立科技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珍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向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