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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28岁。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齐某下班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棱县西部重工商贸城出发,沿省道106线往丹棱县丹棱镇兴隆村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至省道106线558KM300M处,此时,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由南向北准备驶入丹棱县大丹加油站,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何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李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何某某、邱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判前评估,其判前评估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邱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齐某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委托评估函;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登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 朕 来源:百度搜索“”